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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职务侵占一案

审理经过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担任衡阳市“常平**限公司业务员,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负责衡阳县区域销售业务并担任“常平商贸”公司业务员负责人。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将公司财务共计449400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挥霍。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从2013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衡阳县区域销售业务负责人的便利,以开票提货不进入公司指定的电器卖场或者直接从电器仓库提货的方式,从公司提取各型彩电共计71台并私自以低于电器卖场的价格进行销售,并将销售货款据为己有。经鉴定,上述71台彩电总价值为346400元。

2、2014年2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常平**限公司为商家提供“夏普”、“三星”展示柜台需交押金为由,分别收取衡阳县渣江镇“如意家电”押金10000元、衡南县三塘镇“联谊家电超市”押金15000元、衡南县泉溪镇“佳乐电器商场”押金53000元,以上共计78000元,张某某用于个人挥霍。

3、2014年2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从衡阳县集兵镇“华夏家电”收取货物预交款10000元,从衡南县泉溪镇“家乐电器商”收取货物预交款15000元,共计25000元。收款后,张某某既未按规定汇入公司账户,也未向上述两商家提供货物,而是用于个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银行存款明细、收条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周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常宁市、祁东县业务员负责人的便利,侵占31台电视机货款,经查,指控被告人这一犯罪事实,只有张某某的一次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张**、张*的证言相互矛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侵占上述31台电视机货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收取的预收款及押金,并非用于个人挥霍,而是部分上交公司,部分用于公司招待开支,经查,张某某出具收条从商家收取预收款和押金,其辩称上交公司时,公司没有出具相关财务凭证,于常理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张某某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巨大,且无退赃情节,为倡导良好的诚信社会风尚,对被告人的行为应予严惩,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处刑的理由与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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