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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泽*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泽*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底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向泽*在担任怀化天**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外以公司名义向其经手的客户丁**等人先后35次收取订货款153640元,其中向客户发货56819元,侵吞公司货款共计96821元。且所截留货款大部分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债挥霍之用,无力偿还且于2013年底私自离开公司出走。

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向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该院以被告人向泽林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向泽*对起诉指控其职务侵占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泽*职务侵占事实清楚,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向泽*身份的基本情况。

(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向泽*2014年2月24日到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怀化天**任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

(4)求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及怀化天**任公司相关的管理制度,证明被告人向泽*在怀化天**任公司担任业务员的相关事实。

(5)怀化天**任公司报告,证明该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公司业务员被告人向泽*涉嫌侵占公司货款11万余元后携款潜逃,并有该公司出具的向泽*截留货款、货物明细表在卷佐证。

(6)被害人陈*陈述,证明其系怀化天**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向泽*系该公司业务员,向泽*在2012年9月到2013年12月期间,收取了客户11万余元货款未上交公司。

(7)证人丁**、张**、丁**、向某甲、谢*、汤*、余*、李*甲、危*甲、黄*、蒲*、杨**、向某乙、潘*、冯*、张**、曾*、危*乙、洪*、刘*、杨**、杨**、李*乙、杨**、杨**、舒*、杨**、杨*庚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到2013年年底,怀化天**任公司业务员被告人向泽*到上述证人所经营的批发部、超市先后三十余次收取了数千到上万元不等的订货款,共计163080元,实际只发送货物56819元的事实。同时有怀化天**任公司订货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向泽*与上述证人签订订单,并开具怀化天**任公司订货单及收取货款、发送部分货物的事实,其中汤*尚有货款9440元未付给被告人向泽*。

(8)证人彭*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向泽*是同事,曾听被告人向泽*说过在外面打牌输了好几万元钱。

(9)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向泽*在怀化天**任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4日先后35次收取订货款163080元,已向客户发送货物56819元,尚有106261元订货款在被告人向泽*手中的财务事实客观存在。

(10)被告人向泽*供述,供述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底,其利用担任怀化天**任公司销售业务员之机,收取客户订货款11万余元据为已有,用于偿了赌债及生活开支,并因无力偿还离开怀化到了外地,后于2014年2月份回到怀化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泽*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泽*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向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对被告人向泽*考虑如下法定从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向泽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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