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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芷江正和水电**公司(以下简称正和水电公司)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从中国农业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芷**行)领取支票,以支取公司备用金的名义私自加盖财物公章和公司总经理纪某某私章后,到芷**行找客户经理签字,领取正和水电公司存在芷**行账号里的现金。所领取的现金,一部分用于支付公司的正常开支,一部分以虚开的发票冲抵现金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2010年10月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开发票虚列支出的方式,侵占公司资金1671305元,并侵占公司剩余备用金509166.82元,合计侵占公司资金2180417.82元。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潘某某向本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身份信息、会计报表、扣押决定书等、鉴定意见、当庭宣读了证人杨某某、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本案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其辩护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主观恶性较小,没有犯罪前科及悔罪表现良好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5年以上6年以下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正和水电公司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从芷**行领取支票,以支取公司备用金的名义私自加盖财物公章和公司总经理纪某某私章后,到芷**行找客户经理签字,领取芷江正和水电公司存在芷**行账号里的现金。所领取的现金,一部分用于支付公司的正常开支,一部分以虚开的发票冲抵现金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2010年10月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开发票虚列支出的方式,侵占公司资金1671305元,并侵占公司剩余备用金509166.82元,合计侵占该公司资金2180417.82元。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潘某某向本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还正和水电公司现金30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书证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正和水电公司出具的会计报表、现金明细分类账、虚开发票及记账凭证、真实开支详单及票据、芷**行出具的正和水电公司在该行卡号为782901040002647对公账户明细查询清单,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0年10月至2014年8月31日在该公司任出纳的财务开支情况;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公)扣字(2014)0130、0131、0132、0133、0138号扣押决定书、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坪派出所出具的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潘某某所持有的正和水电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纪某某的私章及现金30400元等物品予以扣押并将上述物品退还给正和水电公司和纪某某的事实;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坪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潘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该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的事实。(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正和水电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库区管理,2010年至2014年经被告人潘某某支付名为唐某某、曹某某、唐某某等人现金属不正常支出,其亦不知情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长泥坪水电站站长,涉及该电站设备维护及采购配件材料的支出发票他都签名,被告人潘某某经手支出维修运营方面的费用共26笔不是公司实际支出的事实;证人王*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到芷**行领取正和水电公司存在该行现金的情况;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系正和水电公司的出纳,其使用所掌管公司的财务章和他的私章,开具支票将公司资金从农行取出自用,然后开发票到公司冲账,侵占该公司资金200余万元的事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根据被告人潘某某提供的票据为正和水电公司做会计账的事实;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7月15日以其为收款方、付款方为正和水电公司的发票是虚开的事实;证人曹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2011年9月、10月以其为收款方,付款方为正和水电公司的发票为虚开的事实。(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护,证明2008年5月至2014年8月31日,其在担任芷江正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从芷**行领取支票,以支取公司备用金的名义私自加盖财物公章和公司总经理纪某某私章后,到芷**行找客户经理签字,领取正和水电公司存在芷**行账号里的现金。所领取的现金,一部分用于支付公司的正常开支,一部分以虚开的发票冲抵现金用于个人挥霍,2013年9月23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4)怀化市泰信司法鉴定所怀泰信鉴所(2014)00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2010年10月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开发票,虚列支出的手段,侵占正和水电公司资金1671305.00元,并侵占公司剩余备用金509166.82元,合计为2180471.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作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潘某某辩称对其应以挪用资金罪定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人潘某某系正和水电公司的财会人员,其使用虚开的发票,虚列开支,将正和水电公司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其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退还了所侵占的正和水电公司部分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吴**提出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主观恶性较小,没有犯罪前科及悔罪表现良好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5年以上6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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