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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职务侵占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元宵节前后的一天,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要其帮忙联系废品收购站,随后,陈某某又与荆某某、申某某合谋盗取湘维水泥厂老线专配仓库的窑头护铁。当晚,荆某某与申某某将湘维水泥厂老线专配仓库钥匙留给陈某某,陈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杨*及一名三轮摩托车司机,约定一起去盗窃窑头护铁。当晚11时许,被告人杨*与陈某某及三轮摩托车司机一起来到专配仓库外,陈某某用钥匙打开仓库大门,三人一起将存放于该仓库门边的22块新窑头护铁、18块旧窑头护铁装上三轮摩托车,连夜送至杨*原已联系好的废品收购店销赃,得赃款7300元。被告人杨*分得赃款2900元。经鉴定,被盗窑头护铁价值人民币27901元。

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16日,杨*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110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杨**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宵节前后的一天,湖南**限公司职工陈某某(已判刑)电话联系本单位职工被告人杨*,要其帮忙联系废品收购站处理“不锈钢废品”,杨*遂到侯某某(绰号“龙潭佬”)所开的废品收购站打听价格,还要求侯某某隐瞒真实价格,给杨*每斤“废品”提成0.5元。随后,陈某某与荆某某、申某某(均已判刑)合谋盗取湖南**限公司建材车间(以下简称湘维水泥厂)专配仓库的窑头护铁,并要求由申某某提供仓库钥匙。当晚9时许,陈某某、申某某、荆某某等人在江口镇金誉宾馆商量窃取护铁的事情,荆某某与申某某将湘维水泥厂老线专配仓库钥匙留在宾馆房间后离开了,陈某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杨*,邀其一起盗窃本单位的窑头护铁,还联系了一名三轮摩托车司机,约定当晚11点拉东西。杨*接到电话后即骑摩托车赶到金誉宾馆与陈某某会合。当晚11时许,杨*与陈某某及三轮摩托车司机一起来到专配仓库外,陈某某用钥匙打开仓库大门,三人一起将存放于该仓库门边的22块新窑头护铁、18块旧窑头护铁装上三轮摩托车,连夜送至“龙潭佬”侯某某的废品收购店销赃,得赃款7300元,被告人杨*分得2000元。次日,侯某某按照事先约定又给了杨*900元提成。经鉴定,被盗窑头护铁价值人民币27901元。

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

2014年7月16日,杨*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11000元,并向怀**坪分局退缴了非法所得2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2013年元宵节后的一天,与荆某某、申某某等人商议盗窃存放在本单位仓库内的窑头护铁,后又邀集了杨*,用荆某某、申某某提供的钥匙打开仓库大门,与杨*一起盗窃了仓库内的窑头护铁的事实;

同案人荆某某、申某某的供述,均证明了给陈某某提供仓库钥匙,后陈某某利用钥匙打开单位仓库大门,盗窃了窑头护铁的事实。

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元宵前后的一天,杨*到他的废品收购店,说到时候来送不锈钢要他讲4块钱一斤,给杨*5毛钱一斤的提成。案发当晚,杨*一起三个人来卖不锈钢,一共1800多斤,他支付了7300元钱,另外还单独给了杨*900元钱。

3、证人姜*、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元宵节后湖南**限公司建材车间即水泥厂仓库内的窑头护铁被盗的事实。

4、相关书证

(1)到案情况说明两份,证明被告人杨*于2014年3月12日主动投案的事实;

(2)湘**司营业执照,证明湖南**限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湘**司的证明1份,证明杨*系该公司职工的事实;

(3)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4)收条1份,证明杨*退还湘**司赔偿款11000元现金的事实;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份,证明被告人杨*退缴非法所得2900元的事实;

(5)同案人员陈某某、申某某、荆某某等人均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有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湘**公司水泥厂仓库。

6、怀化**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窑头护铁价值人民币27901元。

7、被告人杨*对其伙同陈某某到湘**公司水泥厂仓库盗窃窑头护铁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同案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虽系他人邀集参与作案,但在作案过程中积极实施了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案发后,被告人杨*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事实,是自首,且能积极退赔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我院的委托,溆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了社区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杨*实施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杨*能认罪悔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对溆浦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的量刑,本院考虑以下情节: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价值27901元;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案发后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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