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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蒋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蒋某某系冷水江**责任公司南矿四工区材料员,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整个工区生产所用各类材料的领取。2011年6月,邹某某任冷水江**责任公司南矿四工区区长后,蒋某某私自在冷水江市荣华商业大厦附近刻了一枚名为邹某某的私章。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间,蒋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私自开出材料单,加盖私刻的邹某某私章,或者伪造邹某某的签名,擅自加盖邹功名的真章的方式,多次私自领取道钉和马钉共计4.935吨,先后带回家中,卖给谢**、姜**、杨**等人,部分送给李**等人,获利10000余元。

经鉴定,4.935吨道钉和马钉共计价值为27360元。

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飞水岩派出所投案。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退赔给冷水江**责任公司南矿经济损失3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伪造的邹某某私章一枚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有南矿材料领用单、收条、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有证人罗**、邹某某、谢**、姜**、杨**、段**、王**、陈**、李*军的证言,有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了冷水江**作办公室对被告人蒋某某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冷水江**作办公室经调查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蒋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所提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冷水江**作办公室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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