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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某某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以及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4)郴北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将该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段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41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在中国**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城南部接入维护中心负责发起终端请领需求,期间,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向公司骗领全新“光猫”2200台,并将其中的2060台“光猫”以100元—110元/每台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段某某,段某某再转卖给他人。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侵占的2200台“光猫”价值为746,973.02元;经价格鉴定,被告人段某某涉案的2060台“光猫”价值41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140,000元损失给被害单位中国**限公司郴州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劳动合同,证人代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和曹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司法鉴定书,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明细,视频资料,被告人李**、段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达746,973.0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段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他人犯罪所得,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法院遂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三、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段某某的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单位中国**限公司郴州分公司。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段某某提出,原判以746,973.02元的价值对上诉人量刑,量刑错误,请二审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段某某赔偿了272,000元损失给被害单位中国**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公司的财物非法占有,价值746,973.0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段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他人犯罪所得,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李**、上诉人段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查明段某某涉案的2060台“光猫”,经价格鉴定为412,000元,但原审法院又以746,973.02元的价值对段某某量刑,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鉴于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动赔偿被害单位损失,积极缴纳罚金,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风险较小,且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同意适用社区矫正。故上诉人段某某提出“原判以746,973.02元的价值对上诉人定罪量刑,量刑不当,请二审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段某某的量刑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被告人李**的定罪和量刑,即“一、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第二项对被告人段某某的定罪部分,即“二、被告人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对被告人段某某的量刑部分和第三项,即“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三、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段某某的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单位中国**限公司郴州分公司。”

三、上诉人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依法追缴原审被告人李**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单位中国**限公司郴州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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