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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杨某某控诉被告人王某某犯侵占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三月四日作出(2014)怀洪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自诉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实际以个人身份分别于1999年3月1日、2000年6月10日、2000年6月17日三次共计收取自诉人杨某某现金4100元,王某某经手而由原洪江区国土局筹备工作领导小组加盖公章的形式,于1999年6月30日收取杨某某的水电费、劳动保险费共986.38元。王某某四次共计收取杨某某现金5086.3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收条、收据等书证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根据湖南**民法院“湘高法(2012)8号”文件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湖南省范围内侵占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为1万元,王某某收取杨某某的财物数额没有达到侵占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杨某某控诉王某某侵占其财物人民币5086.38元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的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杨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起诉。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王某某未经单位领导签字批准擅自在收条上加盖公章,收取自己现金988.38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于2001年4月18日联合下达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侵占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为5000元,王某某侵占5086.38元已经达到了“数额较大”的起点,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使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但附带民事部分应当判决王某某返还侵占的5086.3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王某某分别于1999年3月1日、1999年6月30日、2000年6月10日、2000年6月17日四次共计收取自诉人杨某某现金5086.38元,王某某在1999年6月30日的收据中还加盖了洪江区国土局筹备工作领导小组的公章。2、杨某某曾于2013年7月8日向湖南**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其在停薪留职期间将部分养老保险金、房租及水电费共计5086.38元分四次交给了被告人王某某,由王某某转交单位,但王某某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返还不当得利计人民币5086.38元。湖南**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接受杨某某四次交付的现金5086.38元,是基于委托关系而收取,具有合法的法律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怀洪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杨某某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怀化**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收条、收据在卷证明,王某某分别于1999年3月1日、1999年6月30日、2000年6月10日、2000年6月17日四次共计收取自诉人杨某某现金5086.38元,王某某在1999年6月30日的收据中还加盖了洪江区国土局筹备工作领导小组的公章。

2、有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2013)怀洪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民法院(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控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侵占其财物人民币5086.38元,没有达到侵占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杨某某控诉王某某侵占其财物人民币5086.38元的证据不足,且在一、二审期间杨某某未提供任何补充证据,故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杨某某上诉提出王某某未经单位领导批准擅自在收条上加盖公章,经查,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盗盖公章。杨某某上诉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于2001年4月18日联合下达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侵占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为5000元,王某某侵占5086.38元已经达到了“数额较大”的起点,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自2012年5月1日起,湖南省范围内侵占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为1万元,王某某收取杨某某的财物数额没有达到侵占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上诉提出即使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也要求王某某返还侵占的5086.38元,经查,杨某某要求王某某返还5086.38元的请求已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及湖南**级法院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本院不再处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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