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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人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字(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王*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成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王*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郴州市**九组组委会换届选举,被告人陈**任组长,杨某某任会计,王*乙任出纳。万**九组组委会成立后,组委会与组民按习俗均默认杨某某的丈夫即被告人王*甲代理行使会计职责,王*乙的丈夫即被告人陈**代理行使出纳职责。2011年10月26日,北湖区万**九组组委会换届选举,被告人陈**继续担任组长,被告人王*甲任会计,王*乙任出纳,被告人陈**继续代理王*乙行使出纳职责。

2010年12月12日,郴州市北湖区G107绕城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与被告人陈**、陈**、王**代表万寿桥村九组签订了征用该组的7.4亩和3.105亩二份临时用地补偿协议。2011年1月4日,指挥部按照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以及水井补偿协议共拨付了64828元到万寿桥村九组的公用账户上,其中临时用地补偿款为57828元,水井补偿款为6000元。

2011年1月6日,被告人陈**、陈**、王*甲开具现金支票从公用账户取出现金57828元,之后被告人陈**召集王*丙等三名万寿桥村九组的理事会成员,在未经九组其他村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款项私分。被告人陈**、陈**、王*甲及理事会成员王*丙、许某某、陈*某每人分得7000元,剩余款项被挥霍。

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陈**、陈**、王*甲每人筹集30000元共计90000元存入郴州市石盖塘镇万寿桥村九组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陈**、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万寿桥村出具的证明、关于请求征用临时用地的报告、临时用地补偿协议、水井补助协议、退款笔录、提取笔录、领款凭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退赃书证、证人罗某某和王*乙及陈**和王*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陈**、王*甲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陈**、王**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陈**、王**有职务侵占数额为57828元、赃款已退还、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陈**、王**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陈**、王**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陈**、王**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陈**、陈**、王**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陈**、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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