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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4月起担任郴州市**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2014年6月27日至10月10日期间,被告人王**以送货给虚假客户“郴州某某公司”为由,多次从公司的苏仙仓库、桂阳仓库提取产品货物,私自销售给郴**百货店的肖*甲及衡阳客户,所卖得货款全部用于其个人购房、赌博及日常挥霍。经鉴定:2014年6月27日至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私自从公司提走子龙郡系列产品等货物共计206380.20元(含税批发价),并按一定折扣销售后所得货款为184962.50元。被告人王**未将上述所得货款按规定上交至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邓**的陈述、劳动合同书、证人肖**和张**以及彭**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提取出货单据及价格单据、银行资金明细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司法鉴定有误、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司法鉴定是依法作出的,被告人王**予以确认无异议。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可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侵占财物人民币184962.50元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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