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诈骗罪、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月11日,以(2014)冷刑初字第262-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审理公诉机关指控的侵占罪,对于其他指控,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李**向罗*谎称借到10万元,可以还给罗*去买小车。罗*信以为真,约好19日一起去娄底买车。19日10时许,李**要罗*将购车款转入李**的银行卡帮助做账单流水。罗*转了8万元至李**的银行卡后将该卡拿在手上。后两人来到娄底市**田4S店,罗*选好一辆越野车,并谈好价格后,要女儿康*汇了5000元至其工商银行卡上,并随4S店工作人员至展车厅提车。因新车要晚几天才能贴太阳膜,李**要罗*将银行卡交给他取几千元钱出来留待贴好太阳膜后再付清,罗*同意,并将银行卡和取款密码交给李**,李**又要求到4S店再付车款。李**借机摆脱罗*后驾车来到中国**底市城建支行柜员机上,将罗*的工商银行卡*1.3万元现金取走。再到中国**底支行将其交给罗*的工商银行卡挂失,重新补办银行卡,将卡*的8万元取走。尔后,李**驾车回到冷水江市。

当日20时许,罗*报警,后公安民警在冷水江市新大地D区被告人李**住所将其抓获,并扣押现金6.7万元,退还给被害人。

到案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罗*的陈述、银行视频截图、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解称因朋友准备归还其10万元欠款,故答应还钱给罗*,因后来朋友未及时打钱至其账号上使其未能偿还罗*的欠款,其取走罗*的钱只是想借用,以后会归还,主观上无诈骗故意。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因朋友准备归还其10万元欠款,故答应还钱给罗*买车,其要罗*将买车的钱转至其账号上帮助做账单流水是客观事实,而非设置的圈套,后来李**的朋友未及时打钱至其账号上使其未能偿还罗*的欠款。李**取得银行卡上的钱系合法取得而非骗取,后虽未及时归还,主观上是侵占,而非诈骗,故本案应定性为侵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与被害人罗*相识一年左右,李**认罗*为干妈,并从罗*处借过钱。2014年7月,罗*想去娄底买车要李**想办法还钱。2014年7月18日,李**对罗*说从其大姨处借到10万元,并约好次日陪同罗*去娄底买车。7月19日上午,李**开借来的小车搭乘罗*去娄底看车。去娄底之前,李**提出要罗*将购车款转到李**的卡上帮忙做账单流水,到时买车用李**的卡结账,罗*同意,遂将自己卡号为6269的工商银行卡上准备用于购车的8.8万元转入8万元至李**的卡号为6227的工商银行卡上,转账后,李**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罗*。两人来到娄底市**田4S店,罗*选中一辆白色本田CRV越野车,并谈好价格为19.3万元。罗*认为自己带的8.8万元钱连同李**准备偿还的10万元钱购车尚差5000元,遂联系其女儿康*转账5000元至其工商银行卡上,随后本田4S店工作人员驾车带罗*和李**去位于娄底市棉纺厂附近的展车厅提车。因4S店工作人员提出新车要几日后才能贴太阳膜,李**向罗*提议从银行卡内取几千元出来等贴好太阳膜后再付,罗*同意,并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李**并告知其密码要李**取出几千元。李**又提议到4S店再付车款,4S店工作人员表示同意。李**乘坐4S店的工作车回4S店,罗*与4S店两名销售人员乘坐提好的新车回4S店。李**到4S店后趁罗*乘坐的车尚未到达之机,驾驶自己开来的车离开4S店到中国**底市城建支行柜员机上,取出罗*的工商银行卡内现金1.3万元。后又来到中国**底支行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挂失,补办了新卡,将罗*转入卡内的8万元取出。尔后,李**驾车回到冷水江市。期间,因罗*到达4S店后焦急寻找李**,李**与罗*两次电话联系,其中,在李**办理挂失和补办新卡手续之前,李**告诉罗*称自己去买机油了,要罗*在4S店等待,并告知其假的取款密码。在其办理挂失和补办新卡手续并取出卡内现金后,再告知罗*真实的取款密码。罗*刷卡付车款时发现卡内无钱后已无法联系上李**,罗*发觉受骗后回到冷水江市向公安机关报警。

当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冷水江市新大地D区李**的临时住所地将其抓获,并从屋内扣押现金6.7万元,退还给被害人罗*。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的亲属为李**向被害人罗*退赔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罗*对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李**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2、被害人罗*的陈述,证明她认识李**一年多,李**认她为干妈。2014年7月她想去娄底买车,因李**向她借了不少钱,遂问李**有没有钱还给她。2014年7月18日,李**告诉她在大姨那里借了10万元可以还给她了,并要求陪她一起去买车。2014年7月19日,李**驾驶了一辆无牌银灰色丰田小车陪她去娄底买车。去娄底之前,她应李**的要求将她银行卡上的钱转到李**的卡上做账单流水,李**将自己的卡交给她保管。到娄**4S店看中车、谈好价后,因为少了钱,她要女儿康*打了5000元到她的银行卡上。4S店朱经理等人开车带她和李**到展车厅提车,因太阳膜不能当即贴,李**提议扣3000元钱出来等太阳膜贴好再付,她同意并将自己的卡和密码交给李**去取3000元钱出来,不付给4S店。李**要求到4S店刷卡付钱。她和李**分乘两辆车去4S店。她到4S店后未见李**,打电话问李**,李**说他在买机油并告诉了她一个密码,但付款时输入密码显示密码错误,后来,李**又告诉她一个密码,显示交易不成功,后来李**的电话再也打不通了,她将此事告诉了康*,并报了警。

3、证人康*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9日下午2点多,其母亲罗*打她电话称李**答应还10万元给他,他们正在娄底买车,她只有8.8万元,车价19.3万元,还少5000元,要她打5000元过去,她随即通过手机银行转了5000元到罗*的卡上。下午3点多,罗*又打她电话称李**把罗*的还有1.3万元的卡拿走了,电话也打不通了,罗*还转了8万元至李**的卡号为6227的卡上,罗*虽然拿了李**的卡,但不知道密码。她通过查询得知6227卡为废卡,罗*的卡上1.3万元已被取走。

4、证人付*、朱*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9日中午,罗*和李**到他们的4S店看车。罗*看中一款白色本田CRV,并谈好了价,他们开车带着罗*和李**到展车厅去提车,李**要求回4S店付车款,并与罗*分乘两辆车回4S店,下午3点左右,他们和罗*乘新车回到4S店,发现李**不见了,而且电话也打不通。罗*持的卡刷不了钱,罗*说她的近10万元钱被李**骗了。

5、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19日22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中连派出所民警到冷水江市新大地D区李**的住所将藏匿于此的李**抓获,在其卧室衣柜缴获赃款6万元,在其手包内缴获赃款7000元,经讯问,李**交代了其虚构事实骗取罗*9.3万元的犯罪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在李**扣押6.7万元现金及2张工商银行卡。

7、罗*的卡号为6269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表,证明该卡于2014年7月19日先后分别转账和ATM取款8万元,他行汇入5000元,ATM取款1.3万元。

8、李**的卡号为6241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账单,证明该卡于2014年7月19日先后分别转账和存入8万元,取出8万元。

9、罗*、李**的通话清单,证明他们彼此电话联系的事实。

10、有李**在冷水**银行转账、在娄**商银行取款的截图在卷佐证。

11、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的报告,证明,被告人李**的亲属为李**向被害人罗*退赔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罗*对李**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李**从轻处罚。

12、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认识罗*一年多了,罗*对他很好,他认罗*为干妈,并以做生意为名在罗*处借了11万多元,但借来的钱都被其用于赌博输了。2014年7月上旬,罗*联系他说想去买车,要他借些钱还给罗*买车。7月19日,他以在大姨处借了10万元钱为由陪同罗*去娄底买车。首先他要罗*将自己准备买车的钱转8万元至他的银行卡,买车时刷他的卡,以便帮他做账户流水,转完钱后,他将银行卡交给罗*,但未告知其密码。他开着借来的车陪罗*到娄底**本田4S店,罗*看中了一辆白色本田CRV,并谈好了价格,罗*见钱不够,又要其女儿康*往她的银行卡上打5000元。4S店工作人员开车带他们去娄底市棉纺厂附近的展车厅提车,因太阳膜要过几天才能贴,他建议罗*先不付全款,扣几千元出来,并要罗*将罗*的银行卡拿给他以便取出几千元,罗*同意,并告知其密码。他要求去4S店支付车款,他先乘4S店的工作车回4S店,罗*等人乘新车随后跟来。他到4S店时罗*等人还未跟来,他驾驶自己开来的车到娄底市关家脑的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走罗*的银行卡上1.3万元,随后驾车到娄底市长青路友谊阿波罗商场旁的工商银行将自己给罗*的卡挂失,补了张**,再从银行窗口取走卡内8万元现金,随后驾车返回冷水江。期间在补卡之前,他接了罗*一个电话,告诉罗*自己去拿机油,并告诉罗*一个假的密码。补卡之后,他打电话给罗*,告诉了罗*持有的他的银行卡的真实密码。返回冷水江之后,他拿出2.8万元用于偿还赌债,其余6万元存放于自己居住的租房内。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罗*的损失,取得罗*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辩解称其主观上无诈骗故意。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取走银行卡上的钱后未及时归还,主观上是侵占,而非诈骗,故本案应定性为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对罗*说其从大姨处借到10万元钱,并约好次日陪同罗*去娄底买车的事实有被害人罗*的陈述、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印证。被告人李**称因朋友准备归还其10万元欠款,故答应还钱给罗*买车,因后来朋友未及时打钱至其账号上使其未能偿还罗*的欠款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以做银行流水为名要求罗*将钱转入李**的银行账户后,将银行卡交给罗*保管,使罗*误认为购车款均在自己手中,再择机获取罗*的银行卡,摆脱罗*后挂失自己的银行卡,取得罗*的银行卡和自己账户内的现金后逃匿,其骗取购车款的主观犯意明显,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论处,被告人李**称其主观上无诈骗故意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当以侵占罪论处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