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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侵占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零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28日调阅案卷,同年11月25日向本院归还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华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利用受委托管理永州市零陵区纳夫村六组土地征地补偿款的便利条件,将其管理的土地补偿款计人民币1,522,000元分四次,由活期转为定期存款,获取利息差价70,012元。上述事实,有永州**国土局与纳夫村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帐户交易明细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身为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款由活期转成定期的方法,侵吞利息差70,012元,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二审请求情况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李**作为村民小组长,保管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是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李**明知是公款,擅自挪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李**挪用公款1,522,000元,应当在五年以上判处刑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国道322改线指挥部征收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办事处纳夫村六组部分土地,经朝阳办事处和村组同意,由时任纳夫村六组组长的李**保管该组土地补偿款的存折,由村民代表龙某某保管该存折的密码。取款必须经村组、办事处同意。2011年5月30日,国道322线零陵段改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将征收纳夫村六组土地的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等计人民币1,522,544.51元通过转帐至李**以个人名义在中国邮政**山路营业所开设的活期存款帐户上。李**利用村民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意见不统一、该土地补偿款未及时分配之机,经与龙某某协商同意,将其保管的纳夫村六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计人民币152万元分四次由活期存款转为定期存款。其中,2012年1月11日将1,522,000元从李**个人帐户活期存款帐户上转成金额1,520,000元定期6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储蓄。2012年7月11日到期,李**支取到期利息25,113元后,将1,522,000元转存定期3个月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2012年10月11日到期,李**支取到期利息10,844.25元后,将1,522,000元转存定期3个月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2013年,李**虽未担任纳夫村六组组长,但继续管理该组的土地征用款帐户。2013年1月11日到期后,李**支取到期利息10,844.25元,再将1,522,000元本金转存定期6个月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2013年7月11日到期后,李**支取到期利息23,210.5元,将本金1,522,000元转为金额622,000元和金额900,000元定期6个月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2013年11月28日、29日,李**提前支取本金900,000元和本金622,000的定期存款,将本金1,522,000元及利息2077.66元转入其个人活期存款帐户上,为掩盖其将组里的土地补偿款1,522,000元由活期存款转为定期存款的事实,李**让中国邮政储蓄永**营业所所长张某某计算出本金1,522,000元从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的活期存款利息为13,572.3元后,于同年11月29日将6000元存入活期帐户。2014年11月28日至29日,纳夫村六组分配土地款时,李**将其保管的土地补偿费及利息为1,556,036.81元分配给本组村民[其中土地征用款1,522,544.51元,水塘青苗费19,920元,利息(活期)13,572.3元,而将组里土地补偿费由活期转为定期存款的利息差70,012元隐瞒不服而占为己有]。2014年3月6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传唤,李**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70,01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2、征收土地协议书和青苗及附属设施补偿协议及转帐证明、领款条,证明国道322线零陵段改线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征用零陵**事处纳夫村六组土地共转帐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计人民币1,541,920元至李**邮政储蓄帐户的事实。

3、永州市**村村委会证明,2011年、2012年、2014年李**任纳夫村六组组长的事实。

4、中国邮政储蓄零陵区支行活期明细资料,证明户名李**,帐户2011年5月30日转入1,522,544.51元,2013年4月22日转入19,920元的事实。

5、中国邮政储蓄零陵区支行活期明细资料及取款凭证、定期6个月整存整取存单,证明2012年1月11日,李**从活期存款帐户分二次支取共1,522,000元(一次622,000元、一次900,000元)转为本金1,522,000元定期6个月整存整取存款的事实。

6、中国邮政储蓄零陵区支行利息清单和定期存单,证明2012年7月11日,李**支取本金1,522,000元定期6个月的利息25,113元后,将本金1,522,000元转为定期3个月的整存整取存款的事实。

7、中国邮政储蓄零陵区支行利息清单和定期存单,证明2012年10月11日,李**支取本金1,522,000元定期3个月的利息10,844.25元后,将本金1,522,000元转为定期3个月的整存整取存款的事实。

8、中国邮政储蓄零陵区支行利息清单和定期存单,证明2013年1月11日,李**支取本金1,522,000元定期3个月存款利息10,844.25元后,将本金1,522,000元转为定期6个月的整存整取存款的事实。

9、中国邮政储蓄零陵区支行利息清单和定期存单,证明2013年7月11日,李**支取本金1,522,000元定期3个月存款利息23,210.5元后,将本金1,522,000元转为定期6个月的整存整取存款(分622,000元和900,000元二张存单)。

10、中国邮政储蓄零陵区支行利息清单和活期明细资料,证明2013年11月28日、29日,李**将本金900,000元定期6个月存款及提前支取利息1225元和本金622,000元定期6个月存款及提前支取利息852.66元转入其活期帐户的事实。

11、侦查机关提取的由李**制作的纳夫村六组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和土地补偿费分配表,证明2014年11月28日至29日,李**将保管的土地补偿费及利息共计1,556,036.81元(其中活期利息13,572.3元)分配给本组村民,而将本金1,522,000元的定期与活期之间的利息差70,012元隐瞒的事实。

12、证人张*和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国道322线改线征用朝阳办事处纳夫村六组土地,经办事处、村、组同意,将土地补偿费打入组长李**个人帐户,并由另一村民代表保管密码的事实。

1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纳夫村六组土地被征用时,他作为村民代表负责保管土地补偿费帐户的密码。存折由组长李**保管。李**将保管的土地补偿款由活期转为定期跟我讲过,是我输的密码。提前支取利息清单我也签了名,但她没有给我一分钱的事实。

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纳夫村六组的土地征用款150万元存在她的银行,2013年11月,李**要求给她算本金150多万元开户至2013年11月的活期利息,经计算是1.3万多元的事实。

1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的个人身份信息。

16、收款收据,证明2014年3月6日,李**将非法获取的征地费利息63,723.14元交朝阳办事处的事实。

17、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她对将村组委托其保管的土地补偿款由活期存款转为定期存款,获取利息差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利用担任村民小组长和受委托保管本组土地征用补偿费帐户的便利,将其保管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由活期转为定期存款,个人侵吞该款活期与定期存款的利息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抗诉机关提出“李**作为村民小组组长,保管的征地补偿款是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构成挪用公款的主体;李**明知是公款擅自挪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李**挪用公款1,522,000元,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判处刑罚”的意见,经查,在本案中,李**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其担任村民小组组长(2011年至2012年)和其受委托管理本组土地征用款帐户(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其2013年并未担任村民小组长,故其犯罪主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主体。李**客观上实施将保管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在同一银行内由活期转为定期存款的行为,并未超出该笔款项存入银行由其保管的范围。李**个人侵吞其受委托保管本组土地征用款存款的利息差,其主观上具有将本组财物据为己有的目的。综上,原审被告人李**利用担任村民小组长和受委托保管本组土地征用补偿款帐户的便利,个人侵吞其保管本组土地征用款的孳息,数额较大的行为,应以侵占罪定罪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李**的量刑是适当的。故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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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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