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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4)A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5日,被告人刘*应聘为宜章县莽**有限公司莽山森林温泉宾馆酒店员工,任仓库主管。2013年3月初,被告人刘*利用管理贵重物品仓库职务上的便利,秘密将路**、拉*等7瓶高档红酒及芙蓉王**10条、玉溪香烟1条占为己有,销赃后共得赃款14000余元。上述物品经鉴定或按进货价计算,共价值57698元。

公诉机关用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与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酒店资质、盘点明细表、物品入库领取清单、物品进货单价凭证等书证;2、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证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3、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意见;4、证人何某甲、谢某某、郑某某、王*、柯某某、唐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被告人刘*应聘为宜章县莽**有限公司莽山森林温泉宾馆酒店员工,任仓库主管。2013年3月初,被告人刘*利用酒店工作人员对仓库盘点时的工作疏忽,秘密将一瓶路**、一瓶小白马、二瓶小**盗出仓库,2013年3月、4月间,被告人刘*将上述物品和以前酒店其他部门退回放在他办公室的一瓶小白马、二瓶柏翠2007、芙蓉王**10条、玉溪香烟1条分别销赃,共得赃款14000余元。上述物品经鉴定或按进货价计算,共价值57698元。

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刘*在甘肃省陇西火车站被车站派出所干警抓获,当日被羁押于甘肃省陇西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的年龄、身份等情况,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人刘*于2013年9月17日在兰州陇西火车站被抓获经过情况。

(3)公司资质一份,证明了宜章县莽**有限公司莽山森林温泉酒店的营业资质的情况。

(4)劳动合同书一份及工作申请书一份,证明了2013年2月5日被告人刘*与万盈瑞凯森林温泉酒店(地址宜章县莽山林管局枞树坝)签订2年从事仓库主管岗位劳动合同书的事实。

(5)盘点明细表一份,证明2013年4月19日宜章县莽山森林温泉酒店仓库盘点贵重物品出现差异情况。

(6)物品入库、领取单一份,证明莽山森林温泉酒店的干货、香烟、酒水的入库及领取使用的情况。

(7)宜章县公安局侦查员李*、胡**在2013年4月22日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证明案发地为宜章县莽山森林温泉大酒店的方位、外观概貌等情况。

(8)何某某辩认的辩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12日经何某某辩认指出7号相片就是莽山森林温泉大酒店仓库主管刘*的相片,此人先后两次到其经营的商店变卖香烟。

(9)2013年9月23日的(2013)宜价鉴字316号鉴定结论书,证明:1、2006年小拉菲酒6瓶计18600元、柏翠2007酒2瓶计30000元、黑芙蓉王烟8条计2344元、黄**王烟9条计1908元、玉溪烟1条计215元。

(10)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7日的《仓库被窃物品进销存统计表》,证明路**酒进价16200元,小白马酒进价为1360元。

(11)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根据犯罪嫌疑人刘*供述认定涉案财物价值表》,证明涉案财物价值57698元

(12)证人何某甲、谢某某、郑某某、王*、柯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仓库日常管理情况,被告人刘*有贵重物品保管室的内锁钥匙,2013年3月1日对仓库盘点情况,2013年4月17日、18日对贵重物品保管室盘点,发现少了很多烟酒情况。

(1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今年3月份左右,莽山森林温泉酒店仓库主管刘*到了我的商店说“别人送我的烟你要不要”,当时我想他是主管别人会送烟给他,然后就以进价560元钱买了2条黄芙蓉王*和1条1906双喜烟,4月17日花了280元钱在他手上买了2条1906双喜烟。

(14)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3月初,利用酒店工作人员对仓库盘点时的工作疏忽,秘密将一瓶路**、一瓶小白马、二瓶小**盗出仓库,2013年3月、4月间,将上述物品和以前酒店其他部门退回放在他办公室的一瓶小白马、二瓶柏翠2007、芙蓉王**10条、玉溪香烟1条分别销赃,共得赃款14000余元。

(15)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刘*带侦查员到郴州市北湖区雄森大酒店路段指认,侦查员绘制了现场示意图、拍摄了现场照片。刘*供述,2013年3月20多号的样子,其两次在此处将从莽山森林温泉大酒店贵重物品仓库盗来的路**、拉菲等高档酒水销赃给一男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身为宜章县莽**有限公司莽山森林温泉宾馆人员,利用仓库主管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窃取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刘*所得赃款一万四千元,予以追缴,返还宜章县莽**有限公司莽山森林温泉宾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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