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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繁盛侵占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繁盛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4)宁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欧*繁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欧*繁盛不服,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同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在湖南**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繁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宁远县中和信用联社职工何某某、义某某、邱某某在催收贷款中发现,被告人欧*繁盛2004年至2006年在中和信用社经手发放的贷款无法找到贷款户,在与被告人欧*繁盛取得联系后,于2008年6月23日,在宁远县“假日”宾馆,将欧*某某等32人的贷款计贷款本金356,600元、利息83,400元,共计44万元,转至欧*某个人名下。该32笔贷款中,欧*某某所贷3万元已归还给欧*繁盛,而欧*繁盛在收到该3万元贷款后未入单位帐,非法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宁远县信用社职工简历表、原始借据复印件、转借借据、证人证言、被告人欧*繁盛本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欧*繁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欧*繁盛的亲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宁远县信用联就44万元的贷款达成了归还协议,取得了宁**用联社的谅解。据此,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繁盛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建议发回重审。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4月至2006年4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繁盛在宁远县中和信用社担任信贷员期间,经手发放以欧*某某等32人名义的贷款计人民币356,600元。其中,除欧*某某1本人认可以13人的名义贷款4.5万元(尚未归还);欧*某某本人认可以10人的名义贷款3万元(已将3万元贷款归还给欧*繁盛)外,其余9人贷款计贷款本金281,600元,均无法落实贷款人,欧*繁盛收到欧*某某归还的贷款3万元并未交信用社入帐。2008年,宁远县中和信用社在催收上述贷款时发现部分贷款无法找到贷款户,就与欧*繁盛联系,欧*繁盛承诺将上述贷款转借据。2008年6月23日,欧*繁盛约宁远中和信用社工作人员在宁远县“假日”宾馆,将欧*繁盛原经手发放的32笔贷款本金356,600元、利息83,400元,共计44万元的贷款转据到宁远县中和镇岭头村五保户欧*某个人名下,欧*某本人到场盖章。2013年4月7日,欧*某向宁**用联社举报称,其将欧*某某等32人贷款本金356,600元、利息83,400元共计44万元转据到自己名下,是帮欧*繁盛顶包。宁**用联社经调查后向宁远县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欧*繁盛的亲属与宁**用联社就44万元贷款达成还款协议,取得了宁**用联社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宁远县农村信用社员工简历表和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书面材料,证明被告人欧*繁盛系该单位职工。

2、借款清单和借据复印件,证明欧*某某等32人2004年4月至2006年在宁远县中和信用社贷款本金共计356,600元,经办人为被告人欧*繁盛的事实。

3、宁远县中和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2008年6月23日借款人欧**、借款金额44万元的事实。

4、宁远县中和信用社书面材料说明,2008年6月23日欧**借款44万元系欧*繁盛发放的责任贷款本金356,600元、利息83,400元转据形成,原借款人是欧**某等32人。

5、证人义某某、何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欧*繁盛经手的32笔责任贷款本金356,600元部分是冒名贷款,无法落实到人。2008年6月23日加利息83,400元共计44万元,已转据给五保户欧*某的事实。

6、证人欧**的证言,证明他在中和信用变被动为主动的贷款44万元是帮欧*繁盛顶包,欧*繁盛答应给他6000元好处费。

7、证人欧*某某1、欧*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分别从中和信用社贷款共7.5万元,其中欧*某某14.5万元,欧*某某3万元,且欧*某某的3万元贷款已归还给欧*繁盛。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欧*繁盛系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欧*繁盛的个人身份情况。

10、被告人欧*繁盛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份,叫欧*某帮他顶包,将他原经手的32笔贷款本金356,600元、利息83,400元共44万元全部转据到欧*某名下和收到欧*某某归还贷款3万元未上交的事实供认不讳。

11、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欧*繁盛的亲属就44万元贷款与宁远县信用社达成协议,由欧*繁盛一次性归还信用社24万元,另20万元由欧*繁盛以房产抵押转借据到欧*繁盛名下,取得信用社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繁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到他人归还信用社的贷款长期不交信用社入帐,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欧*繁盛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欧*繁盛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的量刑是适当的。故上诉人欧*繁盛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欧*繁盛职务侵占数额三万元的事实错误,应发回重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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