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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日做出(2014)娄星刑初字第6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湖南省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雄型钢公司)业务员,负责公司在贵州的业务,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害人李*。2013年1月29日,张*在贵州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公司)领到了该公司付给大雄型钢公司货款的两张工商银行的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一百万,一张金额二十万。张*回娄底后,把金额为一百万的承兑汇票交到了大雄型钢公司,金额为二十万的承兑汇票收起来没有上交。之后,张*趁大雄型钢公司财务室无人之机,在其截留的承兑汇票上偷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李*私章。2013年3月,张*在贵州省六盘水市以贴息转卖的方法将该份承兑汇票卖给他人,得赃款十九万元,部分用于支付其父亲治病。

案发后,公安民警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张*即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且退还了非法所得款十七万元,取得了被害单位对其的谅解。

原审法院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转账凭证、法人授权委托书、承兑汇票、收据、户籍证明、被告人张*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张*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张*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其行为应定性为挪用资金而非职务侵占。张*虽非法取得20万元的使用权,但是其与李*有过20%的提成约定,且其挪用资金为父亲治病,除拖延时间外并没有掩盖、隐匿资金。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张*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有实施非法占有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其只是挪用资金暂无力归还。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张*主观恶性小,挪用资金系为父亲治病,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减轻处罚。其无前科,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认罪态度好,有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二审对其减轻或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上诉人张*利用其担任大雄型钢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领到公司客户盘**公司两张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20万元的工商银行承兑汇票后,仅将其中金额为100万的承兑汇票交到公司,自己则将另一张金额为20万的承兑汇票私自截留。之后,张*又趁公司财务室无人之机,在其截留的承兑汇票上偷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李*私章。2013年3月,张*在贵州省六盘水市以贴息转卖的方法将该份承兑汇票卖给他人,得赃款19万元,部分用于为其父亲治病。

案发后,经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涟滨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后,张*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17万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负责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大**公司法人代表,张*是公司业务员。他于2012年12月10日向公司客户盘**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张*代表公司到盘**公司办理收取承兑汇票事宜。2012年10月底,大**公司发了一笔38万余元的货物给盘**公司机电分公司,2012年12月盘**公司机电分公司先付了18万余元货款,还有20余万元未付。2013年8月他安排张*和另一名公司员工舒*到盘**公司机电分公司去对账,但因为有事情耽搁了没有对账。舒*后来还多次催促张*去对账,张*却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2月18日,他与张*一起到盘县对账,盘**公司机电分公司财务室却说钱早就已经付了,但是因为查依据要到总公司去查,第二天下午3点多,他就要张*到总公司去查,但是许久张*都没下来,他打张*电话也不接,他就发现张*发了一条信息告诉他这笔钱张*在去年就拿了。于是他马上到总公司财务室去查这笔钱的承兑汇票和存根,发现张*已经于2013年1月29日打了收据。等他回到宾馆,发现张*已经收拾行李走了。他就赶紧回到娄底并到派出所报案。同时李*还证实,他与张*之间并无经济纠纷。此外,在侦查人员的组织及见证人的见证下经李*对侦查机关提供无提示的一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侵占公司货款的人(即张*)。

2、证人舒*的证言,证明他是大**公司的会计,张*负责公司在贵州那边的业务。盘**公司的货款只有20万元没有到位,为此他多次催促张*去问但是张*都没有去,所以公司就一直没发现。2013年8月份,他们到盘县出差到了机电分公司,他就要张*去问,但是张*说财务室没有人,他们就走了。直到2014年李*亲自去问,才发现问题,这笔货款的承兑汇票已于2013年1月29日被领取。

3、证人梁*的证言,证明她儿子张*支付了很多钱用于为丈夫治病。

4、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大**公司法人代表李*授权该公司员工到盘**公司办理收取承兑汇事宜。

5、盘**公司转账凭证、承兑汇票存根,证明该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4日将应付给大雄型钢公司的货款出票,并于12月25日入转账凭证。

6、收据,证明上诉人张*已于2013年1月29日领取了盘**公司20万元承兑汇票。

7、短信记录截屏,证明上诉人张*已通过信息形式将他领取承兑汇票后侵占的事实告诉了李*。

8、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大**公司的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

9、谅解撤案申请书,证明鉴于张*已经出具书面检讨并退还赃款,大雄型钢公司予以谅解,书面申请撤案要求不再追究张*的责任。

10、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张*经办案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上诉人张*的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12、上诉人张*的供述与辩解,他是大**公司的业务员。公司总经理李*授权委托他到盘**公司办理承兑汇票。2013年1月29日,他在盘**公司领取了两张货款的承兑汇票,一张100万元,一张20万元,他还打了收据。但是他回娄底后,只上交了100万元的那张承兑汇票。另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他收起来没有上交。他之所以这样做一是父亲患病急需用钱,二是李*与他口头说过20%的提成,这些是他应得的。后来,他趁公司财务室没人,偷偷在承兑汇票上盖了财务账以及法人代表李*的私章,并于2013年3月在贵州省六盘水市将这张承兑汇票贴息专卖,自己得了19万元。这些钱他都用于给父亲治病了。在这段时间内公司一直没有发现,但是2014年2月19日,李*和他一起去对账,机电分公司说已经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付了。第二天,李*和他就去总公司查账,他知道瞒不住了,便回宾馆拿行李坐车到了云南曲靖,在路上他发信息告诉李*自己拿了这笔钱。后来他用电话联系处理完公司的事情于2月22日回到娄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张*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此外,张*退还赃款17万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张*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其行为应定性为挪用资金而非职务侵占。张*虽非法取得20万元的使用权,但是其与李*有过20%的提成约定,且其挪用资金为父亲治病,除拖延时间外并没有掩盖、隐匿资金。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张*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有实施非法占有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其只是挪用资金暂无力归还。”经查,上诉人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虽未采取涂改账目、伪造票据等试图掩盖自己截留款项的行为,也没有采取截留款项后逃匿、躲避等方式,但是其主观上一直认为这笔钱是自己应得的,此事实有其发送的短信印证,且事后并无任何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因此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张*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定罪准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张*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张*主观恶性小,挪用资金系为父亲治病,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减轻处罚。其无前科,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取得单位谅解,认罪态度好,有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二审对其减轻或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经查,上诉人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张*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此外,张*退还赃款17万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张*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法定从轻、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已全部认定,并在量刑时均已考虑,在对其已适用减轻处罚的基础上,不宜再适用缓刑。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情节,虽系事实,但是均不属于法定从轻、减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张*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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