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自诉人杨**以被告人陈某某犯侵占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自诉人杨**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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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