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自诉**有限公司以被告人龚某某犯侵占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自诉**有限公司所提起的自诉缺乏罪证,经本院告知后提不出补充证据;经本院说服其撤诉,自诉**有限公司不同意撤回自诉。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二)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自诉**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龚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