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系张家界**品有限公司的员工,2012年12月6日黄*受公司指派到桑植县送货,利用职务便利将从客户钟**某某处收到2万元公司的货款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黄*已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钟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及购买家具凭证;汇款凭证及收据;工资表及情况说明;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被告人黄*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