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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侵占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长沙盈**限公司诉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犯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桃刑自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长沙盈**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长沙盈**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富公司)所提起的自诉缺乏罪证,经告知后提不出补充证据。经原审法院说服其撤诉,盈富公司不同意撤回自诉。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二)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长沙盈**限公司对被告人龚某某的起诉。

原审自诉人盈富公司的上诉意见为:龚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请求追究其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长沙盈**限公司所提起的自诉在原审立案后,经审查缺乏罪证,且提不出补充证据。经原审法院说服其撤诉后,盈**司仍不同意撤回自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盈**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盈**司被驳回起诉后,如又提出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可再次提起自诉。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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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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