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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关**、肖**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丽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07年至2013年4月30日以来,武冈市**有限公司会计肖某某以替公司收水费之名,先后分别收取邓**心小学、邓**供电所、邓**中心医院等多个用水单位及个人的开户费和水费,采取多开水费发票、收钱不入帐或少入帐之手段,侵占私用所收取的公司开户费和水费资金,涉案金额863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12月28日,肖某某收取洞口**水公司开户费10000元不入帐;

2、2012年,肖某某收取周某某开发区开户费3000元不入帐;

3、2009年11月16日,肖某某收取戴某某开户费1900元不入帐;

4、2009年9月底,肖某某收取姚某某开户费1000元不入帐;

5、2008年至2012年,肖某某向邓**供电所开出水费发票共计17750元,实际收取水费16140元,其中10940元没有入帐;

6、2008年至2012年,肖某某向邓**心小学开出水费发票共计88021元,实际收取水费73697元,其中49312元没有入帐;

7、2009年至2012年,肖某某向邓**中心医院开出水费发票共计84138元,实际收取水费48959元,其中7138元没有入帐;

8、2012年5月30日,肖某某向东**学开出水费发票2250元,实际收取水费540元,没有入帐;

9、2011年,肖某某向杨*小学开出水费发票2000元,实际收取水费1300元,没有入帐;

10、2011年4月,肖某某收取姚**开户费1200元不入帐。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款项85000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结算单、发票、收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证人李某某、黄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姚**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身为武冈市**责任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趁为公司收取水费、开户费之机,采取多开发票、收钱不入帐或少入帐之手段,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至2013年4月30日以来,武冈市**有限公司会计肖某某以替公司收水费之名,先后分别收取邓**心小学、邓**供电所、邓**中心医院等多个用水单位及个人的开户费和水费,采取多开水费发票、收钱不入帐或少入帐之手段,侵占私用所收取的公司开户费和水费资金,涉案金额863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12月28日,肖某某收取洞口**水公司开户费10000元不入帐;

2、2012年,肖某某收取周某某开发区开户费3000元不入帐;

3、2009年11月16日,肖某某收取戴某某开户费1900元不入帐;

4、2009年9月底,肖某某收取姚某某开户费1000元不入帐;

5、2008年至2012年,肖某某向邓**供电所开出水费发票共计17750元,实际收取水费16140元,其中10940元没有入帐;

6、2008年至2012年,肖某某向邓**心小学开出水费发票共计88021元,实际收取水费73697元,其中49312元没有入帐;

7、2009年至2012年,肖某某向邓**中心医院开出水费发票共计84138元,实际收取水费48959元,其中7138元没有入帐;

8、2012年5月30日,肖某某向东**学开出水费发票2250元,实际收取水费540元,没有入帐;

9、2011年,肖某某向杨*小学开出水费发票2000元,实际收取水费1300元,没有入帐;

10、2011年4月,肖某某收取姚**开户费1200元不入帐。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两次向公安机关退缴款项共计86330元。此款项暂扣于武冈市非税收入管理局。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肖某某是否实行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武冈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好,再犯罪风险小,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肖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结算单、发票、收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证人李某某、肖**、周某某、王某某、戴某某、姚*某、周**、李**、王**、郭某某、段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周**、戴**、肖**、姚**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姚*乙有关肖某某有收钱不入帐行为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作为武冈市**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趁为公司收取水费、开户费之机,采取多开发票、收钱不入帐或少入帐的手段,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已经将全部赃款退赔,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具有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风险,且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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