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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欧*高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龚某某利用担任常德市**有限公司股东兼仓库保管员的职务便利,在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先后4次将该公司存放在津市市李家铺乡仓库内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6548.57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19.33吨米糠卖给他人,获赃款43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龚某某处追回赃款11683元、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黄金项链1条,龚某某的姐姐龚某乙为其退赔赃款25000元,上述款物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龚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被告人龚某某在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将常德市**有限公司存放在李家铺乡仓库内的约2吨米糠卖给津市市新洲镇经营米糠的田某某,获赃款4000元,其赃款已被挥霍。经鉴定,2吨米糠估定值为4770元。

2、2013年12月,被告人龚某某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将常德市**有限公司存放在李家铺乡仓库内的约2吨米糠卖给津市市新洲镇经营米糠的田某某,获赃款4300元,其赃款已被挥霍。经鉴定,2吨米糠估定值为4710元。

3、2014年1月,被告人龚某某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将常德市**有限公司存放在李家铺乡仓库内的约2吨米糠卖给津市市新洲镇经营米糠的田某某,获赃款6000元,其赃款已被挥霍。经鉴定,2吨米糠估定值为4710元。

4、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龚某某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将常德市**有限公司存放在李家铺乡仓库内的13.33吨米糠卖给澧县经营米糠生意的朱某某,获赃款28700元。后*某某携带赃款与张某某到张家界、凤凰等地游玩,挥霍赃款18000元。经鉴定,13.33吨米糠估定值为32358.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龚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澧县公安局龙潭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德市**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龚某某提供的记账凭证,代某某提供的常德市**有限公司的进出库明细本,郭某某提供的托日牌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暂扣、封存物资收据,代某某出具的常德市**有限公司收据,龚某某与常德市**有限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代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本院(1998)津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湖**市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存根),物证照片;证人田某某、朱某某、郭某某、鲁某某、李**、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代某某、贾某某的陈述;津市**证中心津价认鉴(2014)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身为常德市**有限公司股东兼仓库保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私自处理公司货物并将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有前科,多次侵占公司财产,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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