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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周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王**参加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26日,刘*在湖南省**总公司洞新高速公路第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为洞新5标项目部)担任收料员职务,负责收料。

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刘*与黄*甲(另案处理)利用验货的便利,勾结河沙、碎石材料的供应商周某某、欧某某(另案处理)、潘某某和吴某某(另案处理)、刘*乙和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取虚开河沙、碎石数量的方式,套取洞新5标项目部的资金据为己有。刘*涉案金额20万元左右,分占8万多元。周某某涉案金额近10万元,分占4万余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黄*甲和周某某相互勾结,共虚开河沙700多方,每方按160元或120元的价格,套取资金近10万元,周某某分占4万余元,刘*和黄*甲合占7万余元,刘*分占4.4万余元。

2、被告人刘*、黄*甲和欧某某相互勾结,虚开碎石1250方,按每方58元的价格,套取资金7.25万元,刘*分占2.5万元。

3、被告人刘*、黄**和潘某某、吴某某相互勾结,共虚开碎石203方,按每方58元的价格,套取资金1.5万余元,刘*分占1万元。

4、被告人刘*与刘*乙、邓某某相互勾结,虚开河沙101方,按每方160元或120元的价格,套取资金1.2万余元,刘*分占1万元。案发后,刘*、周某某退回了违法所得。

案发后,被告人刘*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传讯不到案被决定逮捕,后于2015年4月23日刘*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证明效力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逮捕决定书、到案的情况说明;退回违法所得的证明,工作职务证明,证人黄某某、冯*、戴某某、刘*甲、黄**、邓某某、欧某某、吴某某、潘某某、尹*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分别委托吉林**司法局、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刘*、周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吉林**司法局、武冈市司法局经调查,建议对刘*、周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伙同周某某等人,利用刘*任洞新5标项目部收料员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刘*涉案金额巨大,周某某涉案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刘*、周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在被决定逮捕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周某某退回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周某某的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减轻处罚,对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周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有良好的社区矫正环境,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吉林市桦甸市司法局、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刘*、周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刘*、周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对被告人刘*、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同时对被告人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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