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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朱超武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3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衡阳**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梁**,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申某某利用其销售顾问兼上牌专员的身份,在顾客签订销售合同预签单后,在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备注栏添加“含全保或购置税”等内容,然后从公司财务套取现金,与被告人朱某某等人私分,被告人申某某参与职务侵占8次,涉案金额144504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职务侵占6次,涉案金额99947元。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某判处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申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申某某的辩护人周*、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虽然申吴吴自愿认罪,但辩护人认为申某某无罪,理由如下:1、犯罪对象客观不能,即本案基本事实是客户亲笔签订了预签单、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客户在知情的前提下自愿交纳的财物,被告并未侵占公司的财物。2、从公司财务套取资金私分,侵犯公司财产所有权指控不能成立。即签订《销售合同》后,将销售收入作二笔入帐,一笔是销售收入,一笔是其他应付款,代收购置税等,是代收代缴款,而非公司的收入,绝不是公司的财产,故*某某没有侵占公司的财产。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朱某某系从犯,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退赔公司50000元,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衡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4S店)是深圳市**)有限公司设在衡阳市的全资子公司,经营小车销售业务。集团公司对子公司的汽车销售有个车辆销售价如不低于最低限价可赠送购车客户一年全车保险或车辆购置税优惠的促销政策,由销售经理签批;销售经理不在时由展厅经理签。如送出车辆保险或车辆购置税,则在车辆销售价款中扣除所送车辆保险或车辆购置税款额作缴纳车辆保险或车辆购置税款,余额作汽车销售收入。否则车辆销售价款全额作汽车销售收入。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奔驰4S店车辆上牌专员被告人申**销售经理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利用总公司在保证公司正常利润的情况下让利给顾客的促销政策,在掌握车辆销售价格不低于总公司的最低限价后有签批送客户车辆保险或车辆购置税的职务便利,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在客户的实际汽车销售合同上添加虚假赠送车辆保险费或添加虚假赠送车辆购置税的手段从公司财务套取资金私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24日,客户张某某在奔驰4S店购买奔驰E26车一辆,并签订销售合同预签单价格为389000元,备注赠送头枕抱枕香水脚垫车膜,由展厅经理胡*(另案处理)签批认可后,被告人申某某叫销售顾问黄某某(另案处理)在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备注栏添加“含全保12468元整”,然后报给公司财务。公司财务按合同约定,从银行转账为客户张某某缴纳了一年的车辆保险费12468元,从销售价款中划出1100元,余额378000元作为车辆销售收入。*某某在为张某某代办车牌时,又收取张某某保险费款12468元,然后与被告人朱某某和黄某某私分。

2、2013年12月11日,客户汪*(汪*某)在奔驰4S店购买奔驰B180车一辆,并签订销售合同。预签单价格为255000元,备注送VIP卡、红酒一支及一年全保。被告人申某某告诉销售顾问夏*(另案处理)“朱某某的意思让你在补充协议上添加含购置税”。尔后夏*在补充协议备注栏:已有的“车价含一年全保”后面添加“及购置税”该单交由展厅经理胡*签批认可。公司财务按合同约定,从银行转账为客户汪*缴纳了一年的车辆保险费,从销售价款中划出32000元作保险费款10000元和购置税款22000元后,余额223000元作车辆销售收入。期间,申某某为客户汪*垫付6200元给公司财务。*某某在为汪*代办车牌时,又收取汪*购置税款22000元,并凭车辆购置税缴款发票复印件(正本客户留存,下同)在公司财务报销22000元。除为客户汪*(汪*某)垫付6200元,剩下的15800元,申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和夏*私分。

3、2013年12月26日,客户邹某某在奔驰4S店购买奔驰B200车一辆,并签订销售合同。预签单价格为268000元,备注送脚垫一套。被告人申某某叫销售顾问周某某(另案处理)在销售合同预签单上添加备注“车价含一年全保”后面添加“及购置税”。该单交由展厅经理胡*签批认可。公司财务按合同约定,从银行转账为客户邹某某缴纳了一年的车辆保险费10238元,从销售价款中划出10000元,后作车辆销售收入258000元。申某某在为邹某某代办车牌时,又收取邹某某保险费款10000元,然后与被告人朱某某和周某某私分。

4、2014年1月1日,客户肖某某(陈*)在奔驰4S店购买奔驰B200车一辆,并签订销售合同。预签单价格为238000元,备注送香水一瓶。被告人申某某要销售顾问周某某在销售合同预签单备注栏备注送香水一瓶后面添加送“20000元购置税礼包”。该单交由被告人朱某某签批认可。公司财务根据合同约定从销售价款中划出20000元作车辆购置税款,余额218000万元作车辆销售收入。*某某在为肖某某代办车牌时,又收取肖某某购置税款22000元,并凭实际车辆购置税缴款发票复印件在公司财务报销20000元,然后与朱某某和周某某私分。

5、2014年1月8日,客户梁某某在奔驰4S店购买奔驰E260运动车一辆,并签订销售合同。预签单价格为405000元,备注车价含导航、可视倒车、全车膜、头枕、抱枕、香水。被告人申某某要销售顾问尹**在销售合同预签单备注栏添加“购置税34000元”,该单交由胡*签批认可。公司财务根据合同约定,从销售价款中划出34000元作车辆购置税款,余额371000元作车辆销售收入。期间,申某某为客户梁某某垫付8843元给公司财务。*某某在为梁某某办理车牌时,由客户梁某某本人缴纳了购置税款33400元,又凭车辆购置税缴款发票复印件在公司财务报销33400元。除为客户梁某某垫付8843元给公司财务外,剩下的24557元,申某某与胡*私分。

6、2014年1月15日,客户李**在奔驰4S店购买奔驰B180车一辆,并签订销售合同。预签单价格为238000元,备注送香水、头枕、抱枕。被告人申某某要销售顾问周某某在销售合同预签单备注栏备注送香水、头枕、抱枕后面添加“赠送购置税20000元整”,该单交由胡*签批认可。公司财务根据合同约定,从销售价款中划出20000元作车辆购置税款,余额218000元作车辆销售收入。*某某在为李**代办车牌时,又收取李**购置税款22000元。(车辆购置税实际亦为22000元),并凭实际车辆购置税缴款发票复印件在公司财务报销20000元,然后与周某某私分。

7、2014年1月24日,客户沈某某在奔驰4S店购买奔驰B180车一辆,并签订销售合同。预签单(复印件)价格为240000元,备注车价含香水、头枕、抱枕、贴膜,并在一份空白销售合同预签单原件上签了名字。销售顾问周某某按照被告人申某某的授意填写了有客户沈某某签名的销售合同预签单原件,并在备注车价含香水头枕抱枕贴膜的前面添加了“赠送购置税22000元整”,该单交由被告人朱某某签批认可。公司财务根据合同约定,从销售价款中划出22000元作车辆购置税款,余额218000元作车辆销售收入。期间,申某某为客户沈某某垫付4321元给公司财务。*某某在为客户沈某某办理车牌时,由客户沈某某本人缴纳了购置税款22000元,又凭车辆购置税缴款发票复印件在公司财务报销22000元。除为客户沈某某垫付4321元给公司财务外,剩下的17679元,申昊吴与朱某某和周某某私分。

8、2014年1月24日,客户罗*在奔驰4S店购买奔驰GLK30C豪华车一辆,并签订销售合同。预签单价格为545000元,备注送红酒一支、代收保险套餐款16000元。尔后,被告人申某某要销售顾问夏*在销售合同备注栏添上“车价含购置税40000元”该单交由被告人朱某某签批认可。公司财务根据合同约定,从销售价款中划出40000元作车辆购置税款,余额505000元作车辆销售收入。期间,申某某为客户罗*垫付1600元给公司财务申**在为客户罗*办理车牌时,由客户罗*本人缴纳了购置税款40000元,又凭车辆购置税缴款发票复印件在公司财务报销40000元。除为客户罗*垫付16000元给公司外,剩下的24000元,申某某与朱某某和夏*私分。

2014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衡阳市**有限公司被抓获。

2014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深圳市**)有限公司投案,并退还赃款50000元。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申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涉嫌故意伤害的在逃人员罗某某。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申某某向被害人衡阳市**有限公司退还赃款44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害人衡阳市**有限公司退还赃款1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申昊吴参与职务侵占作案8次,涉案金额144504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职务侵占作案6次,涉案金额9994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衡阳市**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报案材料。证实申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

2、被害人申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

3、证人周某某、黄某某、黄**、胡*、夏*、李**、邹某某、肖某某、汪某某、许*、张某某、沈某某、梁某某、罗*、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申某某、朱某某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

4、衡阳市**有限公司退款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深圳鹏**有限公司投案并退赃的事实;

5、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伏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移交、接收证明、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介绍信、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申某某的询问笔录、犯罪嫌疑人罗某某的讯问笔录等。证实被告人申某某的立功情况;

6、衡阳市**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收条;李某某身份证明、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申某某退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并积极退还赃款,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且积极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无罪,经查:被告人申某某在掌握车辆销售价格不低于总公司的最低限价后有签批送客户车辆保险或车辆购置税的职务便利,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在客户的实际汽车销售合同上添加虚假赠送车辆保险费或添加虚假赠送车辆购置税的手段从公司财务套取资金私分,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特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申某某、朱某某的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司法局矫正部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经对二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朱某某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某、朱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申某某、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风险,对其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申某某、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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