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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贪污罪,廖**受贿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犯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3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9月起,被告人廖**经中共潜**处委员会研究同意,任潜江市**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深**委会)党总支书记,负责深**委会的全面工作。

一、贪污

梅苑续建工程属潜江市城市建设项目,设有专门的梅苑续建工程指挥部(又名潜江市人民政府曹*公园二期工程建设指挥部、潜江市马昌湖水体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以下统一简称马**挥部)。2013年5月,马**挥部根据深**委会在梅苑续建工程中的民调工作量,申请潜江市人民政府为深**委会解决2012年-2013年工作经费6-8万元。2013年8月,潜江市人民政府审批决定支付深**委会工作经费5万元。2013年11月,该5万元工作经费由潜江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投公司)拨付到潜江市**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潜江市节能办)帐上。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廖**凭虚假的发票和民调工作加班补助表,在潜江市节能办报销获取4.9976万元。随后,廖**在未将此事告知深**委会其他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29日将其报销获取的公款中的4.99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2014年4月,廖**在接受中**市纪委调查时,才交代了其将潜江市人民政府拨付给深**委会的公款存入自己银行账户的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共潜**处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及《办事处党委关于深河**支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批复》证明,被告人廖**于2011年9月起任深河**总支书记。

2、证人关*、吴*的证言和马**挥部为深**委会申请工作经费材料及相关的记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共同证明,2013年,马**挥部为深**委会向潜江市人民政府申请梅苑二期工程工作经费5万元。2013年11月,廖**凭票据在潜江市节能办报销该工作经费中的4.9976万元。

3、证人龚**、周**的证言证明,龚**、周**均不知道深**委会于2013年通过马昌湖指挥部申请5万元工作经费之事。

4、被告人廖**交代了深**委会通过马昌湖指挥部申请5万元工作经费的事实。

二、受贿

2004年4月15日,经潜江市人民政府研究,潜江**委员会发文成立了国有独资企业--潜**投公司,主要营业范围为城市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基础产业的建设及运营,土地收购储备及房地产开发经营等。2005年4月27日,经潜江市人民政府研究,潜江**委员会发文成立了潜江**储备中心,与潜**投公司合署办公,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运作。2005年8月25日,潜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潜江市土地资产储备经营实施细则》,明确潜江**储备中心负责土地储备的具体事务性工作。2009年前后,潜**投公司根据潜江市人民政府的安排,分别征用了深**委会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马*垸路以南集体土地268亩,以北集体土地57亩作为收储土地项目。期间,深**委会请求潜江市人民政府对该居委会范围内的小街小巷建设工作予以支持,后经潜**投公司工程部现场调勘,同意将深**委会一、二组道路、排水改造工程及三、四组聂家台道路建设工程分年度上报潜江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全市建设计划。后经潜江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先后将深**委会一、二组道路、排水改造工程和三、四组聂家台道路建设工程交由深**委会组织实施。

1、2011年9月,潜江市人民政府决定由潜**投公司出资对深**委会一、二组污水沟进行回填硬化,并委托深**委会组织实施该道路、排水工程,由深**委会负责该工程的民调工作、确定施工人、申请工程款及工程安全和质量监管等工作。

深**委会道路、排水工程最初预算工程总造价1184827.67元,根据《潜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招投标综合管理工作的通知》之规定,该工程必须进入潜江**标中心进行招标。深**委会在确定该工程施工方时,被告人廖**身为深**委会党总支书记,在该居委会党总支会上提出将该工程交给廖**承建,参会的龚**(深**委会主任、党总支副书记)等人均表示同意。2011年11月16日,深**委会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与廖**签订了《道路、排水工程合同书》,将深**委会道路、排水工程交由廖**承建。2012年下半年,深**委会道路、排水工程施工完毕后,廖**以其在该工程的立项、报批、申请工程款中作了不少工作为由,向廖**索要好处费,未果。2013年底,廖**参与廖**承建的另一深**委会道路改造工程的拆迁工作时,以廖**承建的工程都需要其帮忙为由,再次就深**委会道路、排水工程向廖**索要好处费,廖**称以后再说。2014年1月28日,深**委会道路、排水工程的剩余工程款通过深**委会拨付给廖**后,廖**来到廖**位于潜江**馆一楼的办公室,又向廖**索要好处费,廖**为感谢廖**在深**委会道路、排水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当场将其包中的10万元现金放到办公桌上,让廖**自己拿,廖**从中拿了7万元,其中6万元放进自己随身携带的包里,剩余1万元交给廖**,用于偿还其之前打麻将时欠廖**的借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潜**投公司出具的《市城投公司、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基本情况》及相关文件证明,潜**投公司及潜江**储备中心的性质、职责范围等情况。

(2)潜**投公司出具的《关于深河社区一、二组道路排水改造工程及三、四组聂家台通道建设工程的情况说明》证明,深**委会道路、排水工程被纳入潜江市建设计划,并经潜江市人民政府审批交由深**委会组织实施该工程的原因、经过等。

(3)证人廖**的证言证明,2011年,廖**承建了深**委会道路、排水工程。工程完工后,廖**以其为廖**承建深**委会道路、排水工程提供了帮助为由,向廖**索得7万元。

(4)证人龚**的证言证明,①廖**承建深**委会道路、排水工程的事实;②深**委会负责深**委会道路、排水工程的预算工程款申请、质量监管、确定施工人等工作。2012年12月,廖**承建深**委会道路、排水工程一段时间后,龚**到潜**投公司申请拨付深**委会道路、排水工程的工程款,时任该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的付*称没有合同不能请款,后经找时任潜**投公司总经理的张*,深**委会与潜**投公司补签了《湖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5)证人付*的证言证明,付*系潜**投公司经理。2011年9月,潜江市人民政府决定由潜**投公司出资对深**委会一、二组污水沟进行回填硬化,并委托深**委会组织实施该道路、排水工程。随后,深**委会将该工程发包给廖**承建。证人付*的证言还证明了深**委会为申请工程款与潜**投公司补签《湖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经过。

(6)经潜江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郑**审签的《市政工程预算书》证明,2011年9月,潜江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园林办事处深**委会道路、排水工程,并委托深**委会组织实施该工程。

(7)证人张*的证言证明,①张*于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任潜**投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②潜江市人民政府对潜**投公司出资的工程项目一般都要设立一个指挥部或委托一级组织来作为该项目的管理单位,负责该项目施工前的民调、拆迁、工程进度和质量监管。工程指挥部或者受委托的一级组织根据施工方的施工进展程度把关施工方的《城市建设工程投资拨款审批单》的审批,潜**投公司根据《市政工程预算书》、《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审核单》、《城市建设工程投资拨款审批单》的审批请款额度、《施工方的建筑同意网络代开发票》及《工程合同书》拨付给施工方具体工程资金;③潜**投公司系潜江市人民政府出资项目的资金管理人,是出资方,不能选择工程的施工方。工程项目指挥部或受委托的一级组织确定工程的具体施工方;④深**委会道路、排水工程系潜江市市政工程,由潜**投公司出资建设。该工程未设立指挥部,按郑**副市长的批示由深**委会组织实施;⑤潜**投公司与深**委会签订的《湖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为保障深**委会道路、排水工程资金到位,与龚**补签的合同,该合同只是为了请款。

(8)园林办事处深**委会道路、排水工程变更工程量的审批材料、拨款审批表、记账凭证证明,潜江市人民政府出资建设深**委会道路、排水工程的事实。

(9)深**委会与廖**签订的《道路、排水工程合同书》证明,2011年11月,深**委会将深**委会道路、排水工程发包给廖**承建的事实。

(10)被告人廖**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2013年,潜江市人民政府为改善城区居民出行条件,计划出资对城区背街小巷进行改造(含深**委会三、四组道路改造工程),并设立了潜江市小街小巷工程指挥部(又名背街小巷工程建设指挥部)组织实施相关工作。期间,潜江市小街小巷工程指挥部委托深**委会组织实施该居委会三、四组道路改造工程,由深**委会负责该工程的民调工作、确定合格施工人、申请工程款及工程安全和质量监管。期间,被告人廖**利用其职务之便,为龚*乙承建深**委会三、四组路面硬化工程提供帮助,收受龚*乙0.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潜**投公司出具的《关于深河社区一、二组道路排水改造工程及三、四组聂家台通道建设工程的情况说明》证明,深**委会三、四组道路改造工程经潜江市人民政府审批被纳入潜江市建设计划,并被交由深**委会组织实施的原因、经过等。

(2)证人龚**的证言证明,其向廖**行贿0.5万元的经过。

(3)证人龚*甲的证言证明,①深**委会在深**委会三、四组路面硬化工程的主要职责;②龚*乙系深**委会三、四组路面硬化工程的承包人。

(4)深**委会与龚*乙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2013年8月,深**委会将深**委会三、四组路面硬化工程发包给龚*乙承建。

(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王**系潜江市建委城市建设科副科长,于2013年3月起任潜江市小街小巷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2013年上半年,潜江市小街小巷工程建设指挥部委托深**委会组织实施深**委会的小街小巷工程。

(6)潜江市小街小巷工程的审批、组织实施材料证明,①潜江市人民政府审批实施潜江市小街小巷工程的情况;②深河居委会三、四组道路改造工程属潜江市小街小巷工程之一,潜江市人民政府对该工程投资62万元。

(7)《2013年城市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工作方案》证明,2013年,潜江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小街小巷建设等城市重点工程项目的情况,并设立了小街小巷(含深河路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等,来组织实施相应的市政工程。

(8)被告人廖**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3、2012年上半年,潜**投公司根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鄂土资函(2011)2656号《关于批准潜江市2011年度第59批次建设用地的函》的批准,对深**委会晶鹏路以南章华中路以西125亩土地进行收储。收储后,潜**投公司委托深**委会对收储土地进行整理,由深**委会负责该工程的民调工作、工程安全管理、工程质量管理、工程款结算、确定施工人。期间,被告人廖**利用其担任深**委会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之便,为王*乙承包该125亩土地的地表清障工程及预付工程款提供帮助,收受王*乙0.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向廖**行贿0.5万元的经过。

(2)证人龚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潜**投公司委托深**委会组织实施晶鹏路以南章华中路以西125亩清场除障工作,后深**委会将该清场除障工程发包给王*乙。2014年春节前,王*乙通过廖**在深**委会预支了4万元工程款。

(3)证人付*的证言及潜**投公司收储土地材料证明,2012年上半年,潜**投公司根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鄂土资函(2011)2656号《关于批准潜江市2011年度第59批次建设用地的函》的批准,对深**委会晶鹏路以南章华中路以西125亩土地进行收储。收储后,潜**投公司将晶鹏路以南章华中路以西125亩土地清场除障工作委托给深**委会组织实施,由深**委会负责该工程的民调工作、工程安全管理、工程质量管理、工程款结算、确定施工人。

(4)王*乙在深**委会借支工程款4万元的借款单复印件2份证明,2014年1月,王*乙先后两次在深**委会借支工程款共计4万元。

(5)《潜江市城市土地资产储备经营实施细则》(2005年8月25日印发)证明,潜江市实施储备土地工作的相关规定。

(6)被告人廖**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三、职务侵占

1、2013年2月7日,马**挥部与南通建**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南通建**有限公司承建潜江市曹*大剧院工程。2013年11月12日,南通建**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更名为江苏中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团)潜江分公司。中**团潜江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土地补偿问题受到深**委会被占地居民阻碍,无法正常施工。时任马**挥部指挥长的关*为此组织中**团潜江分公司和深**委会进行协调,商定由中**团潜江分公司支付给深**委会15万元民调经费,用于解决深**委会居民阻碍施工问题。随后,被告人廖**和关*商定以马**挥部的名义从深**委会套出上述民调经费中的5万元,由两人平分。上述15万元民调经费到位后,廖**按其事先与关*商定的办法,向深**委会其他工作人员谎称其中有5万元是马**挥部的民调经费。关*则安排马**挥部报账员吴*以该指挥部的名义向深**委会出具5万元民调款收据,但要求吴*不将此款在马**挥部财务做帐,廖**则安排深**委会报账员周**将该居委会的5万元民调经费转入马**挥部银行账户。尔后,廖**和关*将该5万元平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关*的证言,证明其伙同廖**侵吞深**会民调工作经费5万元的经过。

(2)证人吴*的证言,证明深**委会与马昌湖指挥部间转款5万元的经过。

(3)证人阚*的证言,证明中南**分公司支付给深**委会15万元民调工作经费的经过。

(4)证人周**的证言及马**挥部出具的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的收据证明,中南**分公司支付给深**委会15万元民调工作经费后,周**按廖**的安排转给马**挥部出纳吴某5万元。

(5)证人廖**的证言证明,在深**委会班子会议上,廖**说中南**分公司支付给深**委会的15万元中有5万元是给马昌湖指挥部的经费。

(6)证人龚某甲的证言证明,中南**分公司支付的15万元到深**委会帐上后,廖**说其中有5万元是马昌湖指挥部的经费。

(7)中南**分公司承建潜江市曹*大剧院的协议证明,中南**分公司承建潜江市曹*大剧院建设工程的事实。

(8)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通知书》证明,2013年11月12日,南通建筑**潜江分公司更名为江苏中南**责任公司潜江分公司。

(9)中南**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记账凭证证明,2013年4月,中南**分公司按马昌湖指挥部要求,先行代付给深**委会协调费15万元。

(10)马昌湖指挥部出具的《关于请建材发展与建筑节能办公室代建财务帐的说明》证明,2012年起,马昌湖指挥部的工作经费,先期一律拨入潜江市节能办301201040003006账户,由潜江市节能办代为建账管理。吴*为该指挥部报账员,经核准报账的资金转入中国农业**潜江市支行6218账户,该账户不与吴*个人收付混用,代为单位账户。

(11)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4月27日,周**账户转5万元到吴*账户。2013年5月3日,吴*账户转4.7万元到刘**账户(该银行账户由廖**在保管使用)。

(12)被告人廖**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2012年5月,湖北盛**有限公司在深**委会辖区建设御景豪庭商品房项目时,遇当地居民阻碍,无法正常施工,该项目财务经理徐*即就此请被告人廖**帮忙协调。协调过程中,徐*支付给廖**5万元,用于补偿安抚阻碍施工的居民。随后,廖**将上述5万元中的4万元通过深**委会居民廖**发放给阻碍施工的居民,余款1万元被廖**侵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徐*的证言及廖**出具的收条证明,徐*系湖北盛**有限公司御景豪庭项目财务经理。御景豪庭商品房项目在施工时遇当地居民阻碍,无法正常施工。徐*为此请廖**帮忙进行协调,并支付给廖**5万元,用于补偿安抚阻碍施工的居民。

(2)证人廖**的证言及补偿款发放名单证明,廖**按廖**的安排分发湖北盛**有限公司支付的补偿款的事实。

(3)御景豪庭商品房项目所用土地的收储材料证明,御景豪庭商品房项目所用土地的收储情况。

(4)被告人廖**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3、2012年8月,潜江瑞**有限公司在深**委会辖区建设金江星城商品房项目时,遇当地居民阻碍,无法正常施工,该公司董事长韩*即就此请被告人廖**帮忙协调。协调过程中,韩*支付给廖**7万元,用于补偿安抚阻碍施工的居民。随后,廖**将上述7万元中的5万元通过深**委会居民李**等人发放给阻碍施工的居民,余款2万元被廖**侵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韩*的证言及领条证明,韩*系潜江瑞**有限公司董事长。潜江瑞**有限公司在深**委会辖区建设金江星城商品房项目时,遇当地居民阻碍,无法正常施工。韩*为此请廖**帮忙协调,并支付给廖**7万元,用于补偿安抚阻碍施工的居民。

(2)证人李**、李*乙的证言及补偿款发放明细证明,廖**安排李**、李*乙分发潜江瑞**有限公司支付的补偿款5万元的事实。

(3)金江星城商品房项目所用土地的收储材料证明,金江星城商品房项目所用土地的收储情况。

(4)被告人廖**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4年2月,中**市纪委对深**委会财务管理、宅基地出让、违法建筑等问题进行调查时,掌握了被告人廖**上述贪污和职务侵占的事实,即对廖**进行调查。期间,廖**交代了中**市纪委已掌握的其贪污、职务侵占的事实和尚未掌握的其分别收受廖**、龚**、王*乙贿赂的事实,并向中**市纪委退缴了其全部贪污、受贿、职务侵占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有中**市纪委出具的《关于廖**案件有关情况的说明》、中**市纪委罚没收入票据复印件2份及被告人廖**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廖**利用其担任深河**总支书记的职务之便,在该居委会按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要求参与梅苑续建工程民调工作的过程中,将潜江市人民政府拨付给该居委会管理使用的工作经费4.997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廖**还利用其担任深河**总支书记的职务之便,在该居委会分别受潜江市人民政府、潜**投公司委托组织实施该居委会辖区内的市政工程建设及收储土地地表清障工作过程中,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廖**还利用其担任深河**总支书记的职务之便,单独和伙同他人,将该居委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廖**因其贪污和职务侵占犯罪线索被中**市纪委发现后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中**市纪委已掌握的其职务侵占罪行和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罪行,其所犯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所犯职务侵占罪具有坦白情节。廖**能退缴其全部犯罪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依法对廖**所犯受贿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廖**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廖**退赔其贪污犯罪所得人民币4.9976万元(已退赔),返还潜江市**社区居委会;三、被告人廖**退赔其职务侵占犯罪所得5.5万元(已退赔),返还潜江市**社区居委会。其中,2万元由潜江市**社区居委会发还给被金**商品房项目占用土地的该居委会居民,1万元由潜江市**社区居委会发还给被御景豪庭商品房项目占用土地的该居委会居民;四、没收被告人廖**受贿犯罪所得8万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廖**上诉提出,1、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其贪污潜江市人民政府拨付给深**委会的工作经费4.9976万元的事实,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该款的故意,不构成贪污罪;2、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其受贿共计8万元的事实,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些钱属从事村务活动应得报酬,不构成受贿罪;3、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其侵占湖北盛**有限公司与潜江瑞**有限公司补偿给深**委会居民共计3万元的事实,系其利用休息时间做居民工作,使工程得以顺利施工,这3万元是应得报酬,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辩护人陈**提出辩护意见称,1、潜江市人民政府将4.9976万元已拨付给深**委会,该款所有权属于深**委会,如何使用属于村务,廖**利用职务之便将该款侵吞,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廖**主动供述侵占该款的行为,构成自首,应减轻处罚;2、廖**收受廖**、王**、龚**共计8万元的行为中,并未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阅卷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书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潜江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廖**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廖**提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廖**占有潜江市人民政府拨付给深**委会的工作经费4.9976万元,应否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的问题。

《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本案中,梅苑续建工程属潜江市城市建设项目,马**挥部根据深**委会在该工程中的民调工作量,为深**委会向潜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到工作经费5万元,该款系深**委会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所得的工作经费,上诉人廖**作为深**委会党总支书记,在处理该款的行为中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廖**凭虚假的发票和民调工作加班补助表,将其中的4.9976万元予以报销,在未告知深**委会其他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将该款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廖**如实供述中**市纪委已经掌握的贪污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廖**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廖**收受廖**、王**、龚**共计8万元,应否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的问题。

廖**、王**、龚**送给上诉人廖**共计8万元,分别是为了感谢廖**在深**委会道路、排水工程;深**委会三、四组道路改造工程;潜**投公司在深**委会125亩收储土地的地表清障工程中提供的帮助,上述三项工程均系潜江市人民政府审批,潜**投公司出资,委托深**委会组织实施,深**委会在工程中负责民调工作、确定施工人、申请工程款及工程安全和质量监管等工作,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廖**作为深**委会党总支书记,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廖**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廖**占有湖北盛**有限公司与潜江瑞**有限公司支付给深**委会居民的补偿款共计3万元,应否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的问题。

2012年,湖北盛**有限公司与潜江瑞**有限公司分别在深**委会辖区建设御景豪庭商品房项目与金江星城商品房项目时,遇当地居民阻碍,遂要求时任深**委会党总支书记廖**予以协调,经协商,湖北盛**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居民补偿款5万元,潜江瑞**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居民补偿款7万元。廖**从湖北盛**有限公司领取补偿款5万元后,将其中的4万元交给廖**发放给相关居民,从中侵吞补偿款1万元;廖**从潜江瑞**有限公司领取补偿款7万元后,将其中的5万元交给李*乙分发给相关居民,从中侵吞补偿款2万元。廖**利用其担任深**委会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之便,将湖北盛**有限公司与潜江瑞**有限公司支付给深**委会居民的补偿款中的3万元予以侵吞,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对廖**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利用其担任深河**总支书记的职务之便,在该居委会按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要求参与梅苑续建工程民调工作的过程中,将潜江市人民政府拨付给该居委会管理使用的工作经费4.997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廖**利用其担任深河**总支书记的职务之便,在该居委会分别受潜江市人民政府、潜**投公司委托组织实施该居委会辖区内的市政工程建设及收储土地地表清障工作过程中,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廖**利用其担任深河**总支书记的职务之便,单独和伙同他人,将该居委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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