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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钟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钟某某调任衡阳**县火车站驻站人员,负责公司烟煤的发运。自2013年10月开始,钟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衡阳**公司派遣至衡阳**限公司运输烟煤的司机刘某某侵占衡阳**公司运到攸县火车站中转的烟煤,两人约定,由钟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不开单、不签字的手段偷运烟煤,刘某某每偷运一车烟煤,付给钟某某1万元现金,偷运出去的烟煤由刘某某自行处理。

20l3年10月下旬、11月底、12月底及2014年4月底,刘某某伙同钟某某在攸县火车站福顺货厂共偷运四车烟煤出厂,每车大概35吨左右,装好车后,刘某某每车付给钟某某1万元现金,共计付给钟某某4万元现金。第一车烟煤刘某某运到上云桥高岸村其家附近的“老*”煤坪存放,后在2013年12月份转到其自己家前坪存放;第二车及第三车烟煤刘某某运到高**老板厂旁边一个空坪存放,第四车烟煤刘某某存放到长丰砖厂。2014年端午节前后,刘某某将其余三车烟煤全部转到长丰砖厂存放。

2014年5月29日下午,刘某某在福顺货厂煤坪处付给钟某某1万元现金后,装上一车煤离开,将装煤的车辆停在攸县城关镇内环路,被衡阳**限公司发现并报案。刘某某接钟某某通知后,于第三天将5月29日偷运的烟煤运回福顺货厂,钟某某退还刘某某1万元现金。

本院查明

另查明,钟某某伙同刘某某从福**厂偷运出去存放在上云桥长丰砖厂的烟煤,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衡阳**限公司。经鉴定,被偷运的烟煤价格为人民币84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证人彭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相关刑事摄影照片、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过磅单、运输合同、劳动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结伙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回赃物,没有给受害人造成较大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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