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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人民陪审员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某置业有限公司工作,负责看护该公司名下的某宾馆内的设施,被告人李某某见公司资金周转不灵,即心生偷念。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找来收废品的王某某,在王某某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以4万元的价格将某宾馆内闲置的中央空调和锅炉卖给王某某,李某某将4万元据为己有。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提供了书证;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到某**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强公司)工作,负责看护该公司名下的某宾馆内的设施。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见公司资金周转不灵,且宾馆内的中央空调和锅炉一直闲置,即心生偷偷变卖之意。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找来收废品的王某某,自称系某公司负责人,受公司委托处置某山庄闲置的中央空调和锅炉,王某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以4万元价格和李某某达成收购中央空调与锅炉的交易。后王某某组织人员对某山庄内的闲置中央空调和锅炉进行分割拆卸,并分两次将4万元现金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4万元占为已有。经湘潭**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为75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某置业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按协议支付赔偿款95000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周**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湘潭县**潭县价认鉴(2013)1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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