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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桂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陈*某担任下东乡头铺村村主任兼任出纳员、报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通过头铺村村部大楼围墙工程项目、头铺村村部大楼工程项目,隐瞒事实,采取重复报账的形式侵占该村集体资金27万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陈**利用头铺村村部大楼围墙工程项目,侵占村集体资金3万元:

2012年2月21日,茶陵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头铺村)与陈**(头铺村七组)签订了《头铺村村部大楼围墙施工合同》。2012年4月1日,陈**向陈**支付工程款3万元,陈**向陈**出具一份“领围墙工程款3万元”领条。4月17日,头铺村村部大楼围墙墙体验收完毕,4月24日,陈**与陈**进行工程结算,总造价为93729元,工程结算后,陈**要求陈**出具了一份写结算总价款93729的领条。陈**向陈**实际支付工程余款63729元,陈**于2012年4月1日出具的“领围墙工程款3万元”的领条,陈**未退还给陈**。2013年1月8日,陈**将陈**出具的头铺村村部围墙款3万元领条中的“预”字涂改掉向村委会申报并批准支付3万元,并于2013年6月30日入账。2013年1月9日,陈**以陈**出具的注明头铺村村部围墙总造价93729元的领条向村委会申报并已批准支付93729元,并于2013年6月30日入账。在头铺村村部围墙工程建设中,陈**实际向陈**支付头铺村村部大楼围墙工程款93729元,但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陈**出具的3万元领条和93729元领条,向村财务申报并批准支付的方式从村财务上报得总工程款123729元,陈**从中侵占头铺村集体资金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头铺村村部大楼围墙施工合同,证明2012年2月21日,茶陵县**民委员会与陈*某签订了《头铺村村部大楼围墙施工合同》;

(2)领条及验收单、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条,证明①2012年4月1日,陈*某领取了3万元头铺村围墙工程款和3500元头铺村围墙基脚土方回填款;②2012年4月10日,陈**在以陈**开户的账户上取款33500元;③2012年4月17日,头铺村村部大楼围墙进行了验收,总价款是93729元,2014年4月24日,陈*某出具了头铺村村部大楼围墙工程款93729元的领条,2013年1月9日,陈**将领条给陈**签字(同意付款)予以申报。④2012年5月22日,陈**在以陈**开户的账户上取款64918元用于支付余款,陈**实际支付工程款93729元,不含3500元的土方回填款;

(3)记账凭证,证明①2013年6月30日,陈**将陈*某于2012年4月1日在头铺村领取3万元围墙工程款和3500元围墙基脚土方回填款的领条经申报批准支付后已记入会计记账凭证62号。②2013年6月30日,陈**将陈*某于2012年4月24日出具的头铺村村部大楼围墙工程款93729元的领条经申报批准支付后已记入会计记账凭证29号;

(4)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份其与头铺村签订了村部大楼围墙施工合同,工程开始,其就找到陈**预支了3万元工程款用于施工开支,其出具了领条;对墙体施工完成后,对整个围墙工程进行了结算,最后得出围墙总工程款为93000余元,并向陈**出具了总工程款的领条,陈**把剩余的63000余元给其,其没有向陈**要回之前3万元的领条;

(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份至2013年6月份陈**担任头铺村村主任兼出纳员、报账员;头铺村的财务制度属村账乡管模式;头铺村部围墙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由村主任兼出纳员陈**在负责;

(6)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份至2013年6月份陈**担任头铺村村主任兼出纳员、报账员;头铺村的财务制度属村账乡管模式;头铺村部围墙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由村主任兼出纳员陈**在负责;该工程总价款是93729元,但是陈**拿了一张93729元的收据和一张3万元的领条向其审批,一共报了123729元,多报了3万元;陈**侵占村集体3万元是其个人行为,陈**个人与村里没有任何债务债权关系;

(7)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份至2013年7月份陈**担任头铺村村主任兼出纳员、报账员;头铺村的财务制度属村账乡管模式;头铺村部围墙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由村主任兼出纳员陈**在负责;

(8)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陈**利用头铺村村部大楼围墙工程项目,虚构开支向村财务申报并被批准支付,侵占村集体资金3万元。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与客观性,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人陈**利用头铺村村部大楼工程项目,侵占村集体资金24万元:

2010年9月9日,茶陵县**民委员会与汨罗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施工方)签订头铺村部大楼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原合同价为7421693元,施工方负责人为刘某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头铺村陆续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4290000.02元。其中支付施工方工程款400万元,代垫代缴施工方应承担的建安税款240000.02元(结算中0.02元未计入),支付铝合金工程款5万元(未入账)。2013年1月9日,陈**将垫付的240000.02元建安税完税凭证通过村书记陈**签字审批,并于2013年6月30日在头铺村财务申报并批准支付。

2012年12月27日工程完工,因头铺村建设资金不足,在施工过程中减少了设计规划施工量,相关部门验收审计审定工程造价金额为6047879.97元。至此,头铺村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4290000.02元,还应付工程尾款1557879.95万(20万元质保金除外)。另经头铺村与施工方刘某某协商由头铺村向施工方补偿12万元。

2013年1月20日,经陈**与刘某某结算,刘某某代表汨罗第六建筑公司以湖南楚**限公司的名义向头铺村出具了一张1847879.97元的收据(含2400000.02元税款、1557879.95万工程款、5万铝合金款)。2013年1月21日,陈**从头铺村财务分两次向刘某某支付工程余款1557879.95元和补偿款12万元。2013年4月1日,陈**明知汨罗第六建筑公司出具的1847879.97元收据中含头铺村垫付并已经列支的240000.02元建安税,在实际审批报账中应核减24万元,但陈**隐瞒事实将此1847879.97元工程款领条向头铺村报账,并于2013年6月30日在头铺村财务申报并批准支付。在头铺村部大楼工程项目中,头铺村向施工方共支付建设工程款5967879.95元(含12万元补偿款),而陈**向村财务申报并批准支付工程款6207879.97元,陈**从中侵占头铺村集体资金2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0年9月9日,茶陵县**民委员会与汨罗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头铺村部大楼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原合同价为7421693元;

(2)头铺村村部大楼工程财务明细,证明2011年10月27日止,头铺村向承建方支付了400万元工程款;2013年1月21日,向承建方支付了1453755.55元,头铺村代缴税金344124.4元,代付铝合金款5万元,工程补偿款12万元,质保金返还10万元,一共支付了6067879.95元(含12万元的补偿款和后期退还质保金10万元),在陈**经手的现金是5967879.95元;

(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2011年8月26日汨罗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头铺村申请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并得到头铺村的同意;

(4)头铺村部大楼工程补充协议,证明2012年8月17日,头铺村与汨罗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由头铺村向汨罗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补偿12万元;

(5)领条,证明①汨罗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向头铺村出具了领取100万元工程款的领据,陈**于2011年1月15日批准同意暂付。②汨罗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向头铺村出具了领取300万元工程款的领据,陈**于当日批准同意付款。③2013年1月20日,汨罗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头铺村出有一张1847879.95元的收据,陈**于2013年4月1日签字同意批准支付。④2013年1月21日,汨罗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头铺村出具一张领取工程补偿款12万元的领条,陈**于2013年1月21日签字同意批准支付;

(6)付款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支票及进账单,证明①头铺村于2011年10月26日、27日分别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和中**银行向汨罗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指定的湖南楚**限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0万元的事实。②2013年1月21日,头铺村通过华**银行分两次向汨罗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指定的湖南楚**限公司账户支付1453755.55元、224124.40元,共计1677879.95元,加上之前付出的129万元,实际支付5967879.95元;

(7)税收发票,证明2012年6月27日,头铺村帮汨罗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垫付各类税款共计240000.02元,村书记陈**于2013年1月9日签字同意付款,进行报账;

(8)记账凭证,证明①2011年1月31日、12月31日,被告人陈**将头铺村拨付给汨罗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00万元、300万元的工程款经申报批准支付后已分别记入会计记账凭证106号、12号;②2013年6月30日,陈**将头铺村帮汨罗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垫付的240000.04元的税款经申报批准支付后已记入会计记账凭证18号;③2013年6月30日,陈**将汨罗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1847879.95元收据(含税款)及12万元补偿款的领条,价值共计1967879.95元经申报批准支付后已记入会计记账凭证27号;

(9)村部大楼工程结算评审报告,证明头铺村村部大楼经评审审计审定金额为6047879.97元;

(10)收据,证明2014年1月17日,头铺村退汨罗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质保金10万元;

(11)关于头铺村村部大楼工程多报24万元的说明,证明被告人陈**将其利用该工程项目侵占头铺村集体资金24万元的过程进行了说明;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陈**代表头铺村负责该工程款项的预支、申请拨付、结算;工程完工后,陈**向汨**公司实际支付了5947879.95元的工程款和12万元的补偿款;汨**公司向陈**出具了400万元的领条、一张1847879.95的收条,一张10万元的收据(质保金),一张12万元的领条(补偿款);头铺村垫付的24万元建安税票头铺村留了一套原始凭证,该24万税款在结算时已经予以核减;

(1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头铺村部大楼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由村主任兼出纳员陈**在负责,头铺村补偿了承建方12万元,另因工程质量存在一定问题扣除了10万元的质保金;

(14)证人李甲某的证言,证明头铺村部大楼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由村主任兼出纳员陈**在负责,头铺村补偿了承建方12万元,另因工程质量存在一定问题扣除了10万元的质保金,陈**与头铺村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1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头铺村部大楼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由村主任兼出纳员陈**在负责;该工程总价款是6047879.97元,陈**用垫付的24万元税票进行重复报账,多报了24万元;陈**侵占村集体24万元是其个人行为,陈**个人与村里没有任何债务债权关系;

(16)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头铺村部大楼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由村主任兼出纳员陈*某一人在负责,头铺村补偿了承建方12万元,另因工程质量存在一定问题扣除了10万元的质保金;

(17)证人李乙某的证言,证明头铺村的整个工程项目的结算系陈**在负责;

(18)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其在头铺村村部大楼建设过程中,利用重复报账的方式,多报了24万元钱;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将侵占的头铺村集体资金27万元退缴到茶**纪委;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县纪委暂予扣留涉案款物登记表等证据证明。

另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及案件移送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系茶**纪委监察机关移交给茶陵县公安局;

(2)茶**纪委关于下**办事处头铺村陈**违纪问题初步核实的情况报告,证明陈**具有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并得到初步的核实;

(3)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8月13日,侦查人员将头铺村的会计凭证予以扣押,2014年10月10日已发还给头铺村;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系在县纪委监察局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的身份情况,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6)头铺村出纳移交,证明2012年1月18日,李**将头铺村的出纳移交给了陈**;

(7)头铺村2013年出纳移交表,证明2013年7月22日,陈**将头铺村的出纳移交给了李**负责,在移交的过程中陈**未提出侵占村集体资金27万元的事实;

(8)头铺村现金明细账,证明被告人陈*某通过重复报账侵占村集体27万元资金已在下东乡作了会计总账;

(9)开户单及进账单,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1月4日以其儿子陈**的名义在华**银行开户作为头铺村集体资金账户。自2012年1月12日起就有头铺村集体资金转入该账户;

(10)证明,证明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陈*某担任头铺村村主任兼村报账员;

(11)证人陈*、陈**的证言,证明头铺村的财务制度是属于村账乡管模式,陈*某从未向下东乡政府经管站反映票据丢失一事;

(1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4日,其向陈**出具了两张分别为58855元、10800元的工程领条,由于其欠肖某某4.6万元,其让陈**将工程款4.6万元直接支付给肖某某的事实;

(1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彭某某欠了其4.6万元,彭某某在头铺村承包了工程,后彭某某与陈**协调好,由陈**将彭某某工程款中的4.6万元直接支付给了他作归还欠款;

(13)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2013年出纳移交后,陈**将陈己某账面上剩余的村集体资金2万多元进行侵占;

(1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陈**在头铺村村部大楼工程结算中,虚构利用两个付出现金项目(围墙工程款3万元和主体工程款240000.02元)进行申报并被批准支付270000.02万元。陈**通过管理头铺村委会货币资金得到了270000.02元。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与客观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公安机关已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深挖犯罪情况记录、犯罪线索查证反馈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谈话笔录、询问笔录(陈*某)、讯问笔录、呈请陈*某立功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利用其担任头铺村村主任兼出纳员、报账员的职务便利,隐瞒事实,采取重复报账的形式,侵占头铺村集体资金2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检举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退缴了全部赃款,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挽回,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已交纳);

二、对被告人陈*某退缴的赃款二十七万元由暂扣单位依法返还给下**办事处头铺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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