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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伊*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湖南某公司任职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应给付供应商的货款领走并非法占为己有,货款累计22619.6元,具体应付货款如下:

1、湘潭市雨湖区某五金建材经营部及湘潭某公司17729.6元;2、晋江某机械厂3060元;3、湘潭某机械厂600元;4、福建某食品公司880元;5、长沙某公司200元;6、湘潭某家具公司1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已全部退还赃款23499.6元,并取得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某、祝*、黄某某、郑某某、倪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某营业执照、国税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采购员岗位职责、外派通知函;送货未付款明细、晋江某机械厂、某机械厂、福建某食品公司和某科技公司的购物申请单、收料单、入库单、报销单、收款收据;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为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某公司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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