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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2年10月被湖南**有限公司聘用为新原料车间主任。负责车间生产、质量控制、人员安排和该车间的工作人员的工资核算、报表。2013年5月,该车间工人易某某从湖南**有限公司离职,被告人郭某某未向公司汇报,利用车间主任职务之便,在制定车间员工工资表时,向公司财务部虚报已离职的易某某工资,并将虚报的易某某工资据为已有。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虚报冒领工资共计473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已将虚报冒领的工资47300元退回湖南**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易某某在丰德**限公司的工资卡;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湖南丰德**限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新原料车间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工资表、收条、办案说明;3.证人刘某某、聂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被告人郭某某的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冒领职工工资,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主动退还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当地社区同意接受为社区矫正对象,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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