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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等职务侵占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分别系长沙市佳**限责任公司)司机和押运员,负责将公司销售的0号柴油运送至收货单位。2014年3月,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发现收货单位收货后,油料车内经常会剩下部分油料,遂共同商议侵吞车内剩下油料。二被告人在每次将0号柴油运送至收货单位卸货后,即将油罐车开至本市天心区黑石村天悦嘉园旁,以每斤2.8元至3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经营废品收购的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低价予以收购。

2014年3月3日至10月29日,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40余次采取上述方法共同侵吞长沙**限公司油料合计达14000余斤,均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4万余元,二被告人将赃款予以瓜分。

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驾驶油罐车将15吨0号柴油运送至本市天心区暮云**拌站卸油后,又驾驶油罐车至本市天心区黑石村天悦嘉园旁,将油罐车内余下的200斤柴油以56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低价予以收购。事后,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巡防队员发现并报案,公安民警赶至现场抓获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查获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柴油41桶(合计净重14120斤),用于计重的油壶2个。

经司法鉴定,上述被侵吞的柴油合计价值人民币57045元。

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分别向被害单位长沙**限公司各退赔289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清点笔录和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油罐车出勤记录、油价证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证人刘**、吴*、吴**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职务侵占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分别向被害单位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的社区矫正材料,可以对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适用缓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在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对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限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按照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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