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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潘某某、李**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潘某某、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潘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何*与被告人潘某某共同策划利用被告人何*在北京汽**株洲分公司生产管理部内部物流科车身物流仓库工作的便利,盗窃汽车配件由被告人潘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借运输湖南晓**限公司空装货箱的机会偷运出厂,变卖得款。具体如下:

1、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何*从北**团车身物流仓库盗窃北汽威旺306水箱上横梁100件,北汽威旺306左、右大灯前立柱组件各50件,北汽威旺306左、右大灯下安装梁各50件,北汽威旺306左、右前大灯安装梁**各50件,由被告人李*某偷运出厂交予被告人潘某某销赃,得赃款6000元,其中被告人何*分得2500元、被告人潘某某分得140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70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汽车配件价值2780元。

2、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何*从北**团车身物流仓库盗窃北汽威旺306水箱上横梁100根,由被告人李*某偷运出厂交予被告人潘某某销赃,得赃款4000元,其中被告人何*分得1500元、被告人潘某某分得160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200元。案发后经鉴定,此次被盗汽车配件价值1350元。

3、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何*从北**团车身物流仓库盗窃北汽威旺306水箱上横梁200件,北汽威旺306左、右大灯前立柱组件各100件,北汽威旺306左、右大灯下安装梁各100件,北汽威旺306左、右前大灯安装梁**各100件,北汽威旺306左、右A柱内板焊接总成各100件,由被告人李*某偷运出厂交予被告人潘某某销赃,得赃款16000元,被告人何*分得700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1000元,被告人潘某某分得800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汽车配件价值9370元。

4、2014年4月4日,被告人何*从北**团车身物流仓库盗窃北汽E系列301汽车配件十七箱,后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离开时被门岗保安当场查获。经鉴定,此次被盗汽车配件价值5993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潘某某、李**分别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0000元、12000元、2000元;被告人李**于2014年4月15日到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栗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潘*某、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北京汽**株洲分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王*某、胡某某、毛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龙*、刘*、王*、何*某、瞿某某、潘*的证言,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被害单位北京汽**株洲分公司出具的2014年4月4日被告人李**、何*的包装器具出门单及被盗汽车配件价格明细,株天价认鉴(2014)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与被告人潘*某的手机通话详单,被害单位北京汽**株洲分公司与被告人何*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害单位北京汽**株洲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栗雨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到案经过,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关于被告人李**的自首认定审批表,被害单位北京汽**株洲分公司出具的收条,被告人何*、潘*某、李**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潘某某、李**内外勾结,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何*、潘某某、李**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次犯罪系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潘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三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潘某某、李**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何*、潘某某、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潘某某、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何*、潘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宣告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宣告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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