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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职务侵占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株石法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株洲冶炼厂铅分厂成品取样质量检测员罗某某(已判刑)和铅分厂合金配料班配料员宁某某(已判刑)合伙多次盗窃分厂的锡锭。因还有人盗窃分厂的锡锭,宁某某害怕锡锭少的太多被分厂发现,遂于同年9月中旬的一天在分厂合金仓库蹲点守候,欲制止另外一伙盗窃锡锭的人。当日凌晨1时许,宁某某发现是当天当班的分厂合金配料班班长李**(已判刑)和分厂司机袁某某(已判刑)在盗窃锡锭,遂电话告知罗某某。罗某某又联系无业人员被告人王*赶到分厂合金仓库,罗、王二人以告发相威胁,要求李**和袁某某分8块锡锭给其,袁、李二人表示同意。罗某某和王*随后离开,李**、袁某某从合金仓库内盗窃了26块锡锭(重650千克)。次日上午,袁某某将锡锭运至与罗某某、王*约定的石峰区钢厂附近的一茶馆门口。经王*联系,罗某某等人将锡锭以2500元/块的价格销给了丁某某(已判刑),得赃款人民币65000元。袁某某、李**分得赃款45000元、罗某某分得赃款10000元、王*分得赃款10000元。经鉴定,被盗锡锭价值人民币92300元。案发后,王*退赃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和分厂成品取样质量检测员罗某某一直在偷分厂的锡锭。直至9月,其发现锡锭少了很多,其怕少得太多,厂里会发现,于是于当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在厂里蹲点看还有谁在偷锡锭。凌晨1时许,其发现分厂合金配料班班长李**和分厂司机袁某某在偷锡锭,我就打了电话给罗某某。罗某某和一个男的来了后,跟李**、袁某某打讲,其就先走了;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宁某某打电话给其,说有人正在偷锡锭,要其去敲一下,可以分点钱。其就喊了在厂附近混的王*一起。其和王*到了厂里后,发现是李某某和袁某某在偷东西,王将偷锡锭的李推倒在地上,其要袁赔8块锡锭给其就算了,李**答应了。其和王*就走了,其还要李某某放心搞就是。次日,袁某某送锡锭给其,其和袁某某交给丁某某去销,丁给了袁45000元,给了其20000元,其分给王*10000元;

3、证人李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他们合作多次偷分厂的锡锭。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他们利用当班的便利,从仓库里偷了26块锡锭准备运走时,罗某某和王*突然出现,要他们赔8块锡锭,否则就要报告厂里,他们同意了。当天晚上他们搞了26块锡锭出去,次日,他们和罗某某、王*把锡锭卖给丁某某,丁给了他们45000元,给了罗某某和王*20000元;

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王强联系其到石峰区钢厂对面的一个茶楼来收锡锭。其到后,看到罗某某、袁某某在那里。其和罗某某谈好锡锭2500元/块,给了罗某某等人65000元,其又把锡锭卖给了“岳阳别”,其赚了10000元;

5、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的26块锡锭价值人民币92300元;

6、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罗某某、宁某某、李**、丁某某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

7、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

8、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曾因犯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王*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被害单位株洲冶**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23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以“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等为由提起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将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王*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王*上诉提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经查,同案人株洲冶炼厂铅分厂职工李某某和分厂司机袁某某利用当班的便利,共同盗窃分厂的锡锭时被该厂职工罗某某和王*当场发现,罗和王要求对盗窃的锡锭进行私分,得到李、袁二人的同意,至此,四人形成了共同非法占有株洲冶炼厂铅分厂财物的故意。后李、袁二人盗出锡锭后,由王*、罗某某联系他人将锡锭销赃,赃款由四人私分。王*等人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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