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珍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职务侵占罪

2004年8月12日,侯**利用其担任望城县高塘岭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裕农村代办站代办员的职务,可以凭借信用社盖有凭证监制章的有效凭证代理吸收储蓄存款、支付储蓄存款及利息等的便利,冒充何*乙在取款凭条上储户印鉴栏签字取走2万元(包括利息60元)。2005年侯**将何*乙的存折销户。2010年12月21日,侯**为了隐瞒其已取款的真相,让何*乙继续相信钱还存在信用社,故意在何*乙的存折上记“存3500”元钱作为息钱。2013年4月24日,何*乙到高塘岭支行取款时被告知该款已被领取,并被拒付,何*乙这时才知道自己存款已被侯**取走的事实。自2004年8月12日侯**取款后到其2013年4月8日因躲债外逃这一期间,侯**有偿还能力而不归还被其领取的2万元。

(二)诈骗罪

2009年至2013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侯**虚构其开办驾校、购买中巴车、其儿子搞工程、妹妹做生意等事实,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向被害人邓*、卢*、肖**、史*乙、刘**、刘**、吴**、张**、何**、龙**、周*、李**、陈**、任*、张**、杨*、肖**、李**、金*、李**、刘**、彭*、张**、刘**、龙**、刘**、黄**、王**、吴**、钟*、龙**、肖**等人“借”某。在此期间,被告人侯**偿还本金60.5万元,支付利息22.094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365.506万元。侯**将所“借”得的钱用于还本付息、修建房屋、打牌赌博、日常生活开销等。2013年4月8日,侯**销毁帐目后外逃。

2014年4月9日7时许,高**出所民警将侯**抓获归案。被告人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要求以职务侵占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侯**的刑事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职务侵占事实

原望城县**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高塘岭信用社”,后更名为湖南望城**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于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11日聘用被告人侯**为裕农村代办站代办员,在经营活动中授权侯**凭信用社盖有凭证监制章的有效凭证代理吸收储蓄存款、支付储蓄存款及利息等。2005年12月8日,高塘岭信用社发布公告:从2006年1月1日起撤销所有代办站,终止所有代办业务,并解聘所有代办员(名单上附有侯**的名字)。随后,高塘岭信用社又于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聘用侯**为客户联络员。

2003年12月21日,原湖南省望城县高塘岭镇裕农村村民何*乙将获得的国家征收补偿款2万元通过代办员侯**存入高塘岭信用社,并取得了活期储蓄存折。2004年8月12日,侯**冒充何*乙在取款凭条上储户印鉴栏签字取走该2万元(包括利息60元)。2005年侯**将何*乙的存折销户。2010年12月21日,何*乙在不清楚侯**已被取消信用社代办员职务的情况下找到侯**,侯**为了让何*乙相信钱还存在信用社,故意在何*乙的存折上记“存3500”元作为利息。2013年4月24日,何*乙到高塘岭支行取款时被告知该款已被领取,并被拒付,何*乙这时才知道自己的存款已被侯**取走。侯**于2004年8月12日取款后到其2013年4月8日躲债外逃期间,一直未归还该2万元。2014年7月18日,经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由湖南望城**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偿还给何*乙存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原湖南省望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站干部基本情况、委托代理合同书、授权委托书、撤销全县所有信用代办站、终止所有代办业务的公告、代办员终止档案、客户联络员居间合同终止协议、高塘岭镇农村信用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侯**于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被原湖南省望城县高塘岭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聘为裕农村信用站的代办员,其职权包括代理吸收储蓄存款、支付储蓄存款及利息等。高塘岭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1月1日终止侯**的客户联络员居间业务。

2、湖南**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存折复印件、取款凭条、指认照片,证明侯**在何某乙存折上存钱,以及伪造他的签名取钱、假意记息的情况。

3、(2014)望民初字第0070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凭条,证明湖南望城农**司高塘岭支行已按判决书的要求支付何某乙本金2万元以及利息。

4、被害人徐**的陈述,证明侯**利用其担任高塘岭信用社驻裕农村的代办员的职务便利,将储户何*乙的2万元取出。

5、证人何*乙、王**的证言,证明何*乙于2003年通过侯**存2万元于农村信用合作社,2010年侯**在他的存折上计息3500元,何*乙直至2013年去取款,才知道存款已被人取走,存折被销户。

6、被告人侯**的供述,证明其利用担任高塘岭信用社驻裕农村的代办员的职务便利,侵占何某乙2万元的事实。

(二)诈骗事实

2009年2月至2013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侯**虚构其开办驾校、购买中巴车、其儿子搞工程、妹妹做生意等需要钱周转的事实,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在明知自己已经背负大量债务,再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借款的名义向被害人邓*、卢*、肖**、史*乙、刘**、刘**、吴**、张**、何**、龙**、周*、李**、陈**、任*、张**、杨*、肖**、李**、金*、李**、刘**、彭*、张**、刘**、龙**、刘**、黄**、王**、吴**、钟*、龙**、肖**等人诈骗共某(其中,实际借某,以借新钱还旧账的方式偿还部分被害人本金60.5万元,以利息的名义另偿还资金22.094万元)。侯**诈骗得来的钱财除用于还本付息,还用于修建房屋、赌博、日常生活等开销。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2月,被告人侯**以搞工程、办驾校买车为由,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从被害人邓*手中以1分的月利息借款1.2万元,侯**付了一年的利息1440元后,便未再还本付息。

2、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侯**以办驾校为由,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从被害人卢*手中以2分的月利息借款15万元,分别为:2010年5月借款3万元,2010年下半年借款7万元,2012年5月15日借款5万元(同日侯**连本带息给卢*出具一张共欠18万元的借条)。在此期间,侯**支付给卢*利息3万元。此后直至2013年4月份逃跑,侯**都没有还本付息。

3、2010年6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侯**以其办驾校、搞工程为由,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从被害人肖*甲手中以1分的年利息借款3万元,分别为:2010年6月19日借款1万元,2012年10月16日借款2万元。此后直至2013年4月份逃跑,侯**都没有还本付息。

4、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侯**以其儿子搞工程为由,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从被害人史*乙手中以1分的月利息借款34万元。2012年,史*乙因父亲生病从侯**手中拿回过约1万元本金。之后,史*乙因借条不规范找到侯**,侯**于2013年2月24日给史*乙出具了一张连本带息共欠398720元的借条。此后直至2013年4月份逃跑,侯**都没有还本付息。

5、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侯**以其办驾校、买挖机为由,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从被害人刘*乙手中以1分5或2分的月利息六次借款共计58万元,分别为:2011年5月7日以月息1分5借款5万元(一年后支付利息9000元),2011年8月28日以月息1分5借款5万元(一年后支付利息9000元),2012年1月15日以月息2分借款25万元,2012年1月26日以月息1分5借款5万元(一年后支付利息9000元),2012年6月4日以月息1分5借款8万元,2012年7月8日以月息1分5借款10万元。此后直至2013年4月份逃跑,侯**都没有还本付息。

6、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侯**以办驾校为由,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从被害人刘*丙手中以1分2厘5的月利息借款40万元。2012年3月份,侯**支付刘*丙2万元利息。2013年1月份,刘*丙因儿子要买车,从侯**手中拿回12万元。此后直至2013年4月份逃跑,侯**都没有还本付息。

7、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侯**以其儿子搞农田整改基本建设工程需要钱周转为由,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从被害人吴**手中以1分的年利息借款20万元。2012年4月7日,因吴**找侯**要利息,侯**又在欠条上注明本金利息共计22万元。此后直至2013年4月份逃跑,侯**都没有还本付息。

8、2011年12月3日,被告人侯**以其急需要用钱为由,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从被害人张*甲手中以1分的月利息借款2万元。此后直至2013年4月份逃跑,侯**都没有还本付息。

9、2012年3月6日,被告人侯**以办驾校买教练车需要钱为由,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从被害人何*甲手中以1分的年利息借款15万元,期间支付了利息1.5万元。此后直至2013年4月份逃跑,侯**都没有还本付息。

10、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侯**以办驾校为由,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从被害人龙*甲手中以1分的年利息借款30万元。侯**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支付利息1万元,2012年9月支付利息8000元,2012年底支付利息7000元。此后直至2013年4月份逃跑,侯**都没有还本付息。

11、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侯**以妹妹在高桥大市场开批发部需要钱进货为由,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从被害人周*手中以1分的月利息借款80万元。2012年10月30日,周*因要买房,从侯**手中拿回30万元本金。在此期间,周*收到侯**支付的利息共计2.6万余元。此后直至2013年4月份逃跑,侯**都没有再还本付息。

12、2012年4、5月份,被告人侯**以办驾校为由,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两次从被害人李*丙手中以1分的年利息借款共计2万元,分别为:2012年4月19日借款5000元,2012年5月30日借款1.5万元,期间侯**支付过少许利息。此后直至2013年4月份逃跑,侯**都没有还本付息。

13、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侯**以办驾校为由,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从被害人陈*乙手中以1200元的年利息借款2万元。2012年4月25日,侯**支付给陈*乙一年的利息1200元。此后直至2013年4月份逃跑,侯**都没有还本付息。

14、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侯**以其放贷给别人赚取利息差为由,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三次从被害人任*手中以1分的年利息借款共计10.5万元,分别为:2012年9月14日借款5万元,2012年12月27日借款1.5万元,2013年1月30日借款4万元。此后直至2013年4月份逃跑,侯**都没有还本付息。

15、2010年至2012年11月17日,被告人侯**以1万元每年付600元的利息为诱饵,说服被害人张*乙将钱“存”在其手中。随后,张*乙陆续将共计3万元钱“存”在侯**手中。期间,侯**支付给张*乙约2000元的利息。此后直至2013年4月份逃跑,侯**都没有还本付息。

16、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侯**以其驾校需购置车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从被害人杨*手中以1分的月利息借款20万元。2013年1月份,因杨*要用钱,侯**便还给杨*15万元。2013年4月4日,侯**向杨*出具一张5.7万元的借条(其中7000元系侯**借款20万元承诺支付的利息)。几天后,侯**便躲债外逃,未再还本付息。

17、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侯**以办驾校、其儿子搞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从被害人肖*乙处借款4.8万元,并承诺按1万元一年到期支付500元为利息。此后直至2013年4月份逃跑,侯**都没有还本付息。

18、2012年3月份,被告人侯**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

从被害人李*丁手中以1分的年息借款2万元。2013年3月12日,李*丁找侯**计算利息时,侯**算出应支付的利息为2000元,于是李*丁又拿出现金1.8万元,再加上应得的2000元利息,全部借给侯**,侯**给李*丁出具一张4万元的总欠条。此后直至2013年4月份逃跑,侯**都没有还本付息。

19、2011年,被告人侯**以办驾校需要钱为由,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从被害人金*手中以1分的年息借款8万元。2012年5月5日,金*找到侯**计算利息,侯**算出应支付的利息为8000元,于是金*又拿出现金1.2万元,再加上应得的利息8000元,全部借给侯**,侯**向金*出具一张共计10万元的总欠条。此后直至2013年4月份逃跑,侯**都没有还本付息。

20、2009年2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侯**以办驾校、买大巴车为由,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九次以1分的年息从被害人李*戊手中借款共计12.2万元,分别为:2009年2月23日借款2万元(支付三年利息共6000元),2009年10月8日借款5000元(支付三年利息共1500元),2010年7月19日借款1.5万元(支付二年利息共3000元),2010年8月7日借款1.5万元(支付二年利息共3000元),2011年1月20日借款1万元(支付一年利息1000元),2011年6月22日借款5000元(支付一年利息500元),2011年9月19日借款5000元(支付一年利息500元),2012年1月18日借款2.5万元(支付一年利息2500元),2012年8月30日借款2.2万元。此后直至2013年4月份逃跑,侯**都没有还本付息。

21、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侯**以办驾校需要资金为由,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从被害人刘某丁手中以1分的年息借款6万元。此后直至2013年4月份逃跑,侯**都没有还本付息。

22、2012年9、10月份,被告人侯**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从被害人彭*手中以1分的年息借款3.5万元。2013

年4月4日,侯**退还彭*5000元本金并支付了3500元利息,侯**将余下的3万元本金向彭*出具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同日,侯**又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从被害人彭*的婆婆易某丙(已过世)手中以1分的年息借款5000元。此后直至2013年4月份逃跑,侯**都没有还本付息。

23、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侯**以其儿子做钢材生意要借钱为由,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向被害人张**借款2万元,并承诺会按年息0.5分支付利息。此后侯**曾支付张**1000元利息。2013年4月2日,侯**再向张**借款1万元,并重新出具一张欠3万元的借条,同时支付给张**2000元利息。此后直至2013年4月份逃跑,侯**都没有还本付息。

24、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侯**以钱被别人借走,自己需要钱周转为由,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从被害人刘*戊手中以1分的年息借款5万元。2013年2月23日,侯**偿还给刘*戊1万元本金并支付了4000元利息,重新向刘*戊出具一张欠4万元的借条。此后直至2013年4月份逃跑,侯**都没有还本付息。

25、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候福珍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要被害人龙*乙将钱“存”在自己手中,于是龙*乙就“存”了5万元。2013年4月4日,侯**偿还给龙*乙1万元本金,并给龙*乙出具了一张4万元的收条。此后直至2013年4月份逃跑,侯**都没有还本付息。

26、2013年3月8日,被害人刘*己将自己的1.3万元现金“存”在被告人侯**处,侯**承诺支付比银行高的利息并出具了收条。此后直至2013年4月份逃跑,侯**都没有还本付息。

27、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侯**以投资驾校、其儿子搞工程为由,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从被害人黄*丙手中以1分的年息借款12万元。此后,黄*丙多次找侯**要钱未果,直至2013年4月份侯**逃跑,侯**都没有还本付息。

28、2010年4月初,被告人侯**以其妹妹做植物油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两次从被害人王**手中以1分的月息借款共计10万元。2011年4月10日,王**找侯**要钱未果,侯**向王**重新出具一张11.2万元的欠条(包括一年的利息1.2万)。此后直至2013年4月份逃跑,侯**都没有还本付息。

29、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侯**以在外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多次从被害人吴*乙手中以1分的年息借款共计8万元。2011年10月15日,侯**支付给吴*乙3万元利息,并在当日又向吴*乙重新出具一张8.2万元的欠条(0.2万元系未付完的利息)。此后直至2013年4月份逃跑,侯**都没有还本付息。

30、2011年6月,被告人侯**以办驾校、搞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从被害人钟*手中以1分的年息借款2万元。2012年6月12日,侯**向钟*计算出应支付利息2000元,侯**便要钟*继续将钱“存”在其手上,于是钟*又借给侯**4000元,侯**向钟*出具一张2.6万元的欠条(0.2万元系未付的利息)。2012年6月28日,钟*的老公何铁锤又借给侯**5万元。此后直至2013年4月份逃跑,侯**都没有还本付息。

31、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侯**以办驾校要买教练车为由,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从被害人龙*丙手中以1分的月息借款10万元。此后直至2013年4月份逃跑,侯**都没有还本付息。

32、2011年2月至10月,被告人侯**以要买中巴车为由,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三次从被害人肖*丙手中以1分的月息借款共计10.7万元,分别为:2011年2月21日,肖*丙从其父亲肖*丁处拿了2.7万元借给侯**,2012年2月21日,侯**计算该笔钱的利息为3000元,并将该利息累计,重新出具一张3万元的欠条;2011年2月24日,肖*丙从其弟媳妇殷**拿了4万元借给侯**,2012年2月24日,侯**支付给肖*丙4800元利息;2011年10月1日,肖*丙自己凑了4万元借给侯**,2013年2月8日,侯**支付给肖*丙1万元利息。此后直至2013年4月份逃跑,侯**都没有还本付息。

2013年4月,因借不到钱不能继续维系局面,为达到不想归还借款,躲避公安机关打击的目的,侯**销毁账目外逃。2014年4月9日7时许,被告人侯**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高塘岭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并于5月6日被传唤接受讯问,次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9日7时许,高**出所民警在茶亭镇郭亮村刘家庄组侯**的情人谭某家将侯**抓获。2014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的侯**经传唤至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讯问。

2、借条、收条、银行个人存、取款凭证、被害人邓*、卢*、肖**、史*乙、刘**、刘**、吴**、张**、何**、龙**、周*、李**、陈**、任*、张**、杨*、肖**、李**、金*、李**、刘**、彭*、张**、刘**、龙**、刘**、黄**、王**、吴**、钟*、龙**、肖**的陈述、证人史*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侯**以开办驾校、购买中巴车、其儿子搞工程、妹妹做生意等为由,许诺支付高利息作为回报,向32位被害人“借”款共计448.1万元,在此期间,偿还本金60.5万元,支付利息22.094万元。

3、证人侯*、易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分别作为侯**的妹妹、儿子,并未与侯**有经济往来,没有向她借过钱。

4、证人谭*、卞*、余*、朱*、瞿*、陈**的证言,证明驾校为侯**的情人谭*所经营,谭*的证言证明其曾因经营驾校向侯**借过钱,但否认侯**投资经营该驾校。

5、侯**的房屋产权情况、建房档案材料、估价报告、证人魏*、易**、王**、李**的证言,证明侯**于2011年至2012年间在裕农村新建组修建房屋,该房屋的产权情况及价值。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徐**、李**、刘*甲、黄**、王**的证言,证明侯**自2009年以来就参与赌注较大的麻将赌博。

7、银行存取款记录、证人黄*乙的证言,证明侯**的资金流动情况,有部分借款用于向他人还本付息。

8、证人何**的证言,证明裕农村妇女主任侯**于2013年4月8日联系不上后,村民到村委会反映借钱给侯**以获取高息的事实。

9、被告人侯**的供述,证明长年担任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裕农村的妇女主任,得到村上很多人信任,其每次借钱都许以比银行高的利息,并且兑现了几次,此后便多次以各种理由向他人“借钱”。侯**依靠担任村妇女主任的工资早已入不敷出,向他人借钱后,自2009年以来已经背负大量债务,没有偿还能力,但为了维持现有生活,只能编造各种理由、隐瞒自己已无偿还能力的事实,多次、向多人继续借钱,借来的钱被用于还本付息、修建房屋、赌博、日常生活开销等,其所说要投资工程、购买中巴车、儿子搞工程、妹妹做生意等都是为借钱编造的借口。2013年4月,因为再也借不到钱无以为继,便销毁账目外逃,以达到不想归还借款,躲避公安机关打击的目的。

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被确认有效的综合性证据:

户籍证明,证明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利用其担任原望城县高塘岭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代办员的职务便利,将储户存款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借款事由、隐瞒已无力偿还的真相,以归还部分本息的方式骗取他人信任,持续多次、向多人借钱,将借款全部用于个人挥霍,并销毁账目外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犯两罪,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珍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26年6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侯**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责令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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