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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作出(2012)鄂蔡甸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羁押抵刑2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6月19日至23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宁监狱提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并获5次季度表扬。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张*的刑罚减去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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