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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4)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恒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12月,被告人屈**在担任某某湖**公司物业管理部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公司设施设备、生产安全管理和物业管理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持湖南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员工邓某某、长沙市**有限公司员工江某某、长沙市开福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员工张某某、长沙市开福区三湘水暖市场某某消防器材经营部业务经理项*、长沙市**饰城C栋某某灯饰商行经营者帅*等人提供的发票以及自报物业保安费用票据,以邓某某、江某某、张某某、项*、帅*和物业保安等名义,从某某湖**公司财务部报销领取了应支付给邓某某、江某某的物业工程维修款、张某某、项*、帅*的材料款、物业保安的过节费、绿化费等共计人民币107026.40元,被告人屈**未将报销领取款项支付给上述单位及个人,而是占为己有后逃匿。截止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屈**仍未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4日,屈*恒持湖南某**限公司发票在某某湖**公司财务报销屋面维修费22335元。某某湖**公司财务将此款转账至屈*恒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该款被屈*恒挥霍。

2、2013年8月6日,屈*恒持长沙市开福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发票在某某湖**公司财务报销屋面排水材料费7100元。某某湖**公司财务将此款转账至屈*恒中国交通银行6218账户,该款被屈*恒挥霍。

3、2013年8月2日,屈*恒持长沙**道家电经营部发票在某某湖**公司财务报销空调维修费7028元;2013年8月16日,屈*恒又持长沙市开福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发票在某某湖**公司财务报销冷库门改造材料费14000元。某某湖**公司财务将上述款项共计21028元转账至屈*恒中国交通银行6218账户,该款被屈*恒挥霍。

4、2013年8月21日,屈*恒持长沙市开福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发票在公司财务报销冰柜费18626.40元;2013年9月5日,屈*恒又持湖南佳**有限公司发票在公司财务报销灭火器维修费11544元。某某**司财务将上述费用中11544元、14456元分别用于冲抵屈*恒在公司的借款,其余4170.40元转账至屈*恒中国交通银行6218账户,该款被屈*恒挥霍。

5、2013年8月26日,屈*恒持长沙市开福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发票在公司财务报销仓库应急门改造费5500元,另报销其他费用11200元,某某**司财务将其中10000元用于冲抵屈*恒在公司的借款,余款6700元转账至屈*恒中国交通银行6218账户,该款被屈*恒挥霍。

6、2013年10月11日,屈**以报销油费为由,持4张加油等发票在某某湖**公司财务报销用于发放物业保安中秋过节费1100元,但其将此款据为己有。

7、2013年12月4日,屈*恒持长沙市**饰商行、长沙**耀灯饰商行发票分别在某某湖**公司财务报销安全应急灯、指示灯货款9000元、1980元。2013年12月20日,屈*恒又持湖南某**限公司发票在某某湖**公司财务报销绿化费5000元。屈*恒将上述费用共计15980元用于冲抵其个人在公司的借款。

8、2013年12月20日,屈*恒持长沙**道家电经营部发票在某某湖**公司财务报销空调维修费3183元。公司财务将该款转账至屈*恒银行账户后被屈*恒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被侵占款项均由某某**公司重新支付给了相关单位及个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某某湖**公司出具的告知函、刑事控告状、财务凭证、报销单据、劳动合同、岗位职责等资料,手机停机证明,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人黄叶的报案陈述,证人帅琴、江**、张**、项*、邓**、黄**的证言,被告人屈**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恒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恒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屈*恒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屈*恒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没收财产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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