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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张*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张**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罗*、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张*系长**件有限公司员工,刘*系零部件仓库保管员,张*系化工及原料仓库保管员。2014年3月,张*提议侵占公司前雾灯,刘*表示同意。两人共谋由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张*负责销售。同年5月6日,刘*通过调包方式,先让物流司机将本应送至公司零部件仓库的450个良品C-HB型前雾灯送至自己的租住房中,再将公司厂区内待检区存放的450个不良品C-HB型前雾灯以次充好转运进零部件仓库。得手后,刘*立即通知张*联系买家。经鉴定,被侵占物品价值23963元。

2014年5月9日,长沙广**件有限公司发现上述物品丢失后,刘*即将存放在家中的前雾灯送回公司。

2014年7月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张*传唤到案。

案发后,长沙广**件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张*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曾*、周*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关于前雾灯收料操作异常的说明、授权委托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求职申请表、劳务合同书、价格通知单、出货单、送货单、岗位职责、谅解书、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审判期间,本院对被告人刘*、张*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意见均为:建议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张*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策划、组织并实施,被告人张*共同策划,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基层组织均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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