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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9日收到自诉人周**(以下简称自诉人)的刑事自诉状。自诉人以陈**、陈**为被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两被告人侵占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追究两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180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u0026hellip;u0026hellip;(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本案中,自诉人没有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犯罪事实的证据,故自诉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自诉人周**提起的刑事自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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