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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甲职务侵占罪,邬*甲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3)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甲犯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于2014年11月2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该院于2014年11月26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职务侵占罪

2011年10月被告人邬*甲应聘至长沙创**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任销售人员。2012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邬*甲利用自己作为销售人员与客户进行联系、有权从公司借领机器的职务便利,通过将直接接收客户退回的投影机自行售卖、借领公司投影机未予归还等方式,侵吞价值总价人民币22935.60元的各类型投影机十三台,侵吞机型差价款等钱款总计人民币4310元。案发后被告人邬*甲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邬*甲的家属向创**司支付钱款人民币20512元用以退还相关单位损失,并获得了创**司的谅解。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间,厦**电子的叶*提出将价值人民币1880元的创**司炫舞牌X1501-VX投影机一台兑换为炫舞牌X1500-NX投影机,被告人邬*甲遂撰拟了一份换机协议同时在协议上盖印其伪造的“长沙创**限公司”公章,并将该份协议传真给叶*,之后被告人邬*甲接收了厦**电子退回的炫舞牌X1501-VX投影机一台自行处理并未履行换机协议。案发后被告人邬*甲退还钱款人民币1880元;

2、2012年3月14日,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以人民币2380元的价格从创**司购得炫舞牌X1500-NX投影机一台,之后美**公司将该台投影机退回并要求退款未果,被告人邬**将该台投影机自行处理。在美**公司多次要求下,被告人邬**仅退款人民币1450元。案发后被告人邬**退还余款人民币930元;

3、寿某经联系被告人邬*甲后代表杭州先临三维**限公司(以下简称先临三维公司)与创**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先临三维公司以人民币1965.60元的价格从创**司购买炫舞牌V300型投影机一台,先临三维公司于2012年5月3日支付了货款。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邬*甲将接收先临三维公司退回的炫舞牌V300型投影机送交创**司入库,但未表明系退货而以此冲抵自己的借条。案发后被告人邬*甲退还货款;

4、2012年4月25日厦门海之声**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苏*经联系被告人邬**后将所购X200-HT投影机一台以其为收件人退还创**司,同年5月28日向创**司付款人民币1200元作为购买炫舞牌X1500-HD/NX投影机的差价。被告人邬**将所收海**公司补款人民币1200元以他人名义从创**司购得X200-HT投影机一台,并连同海**公司退还的X200-HT投影机一台自行处理。同时被告人邬**将X1500-PX投影机一台发给海**公司,海**公司发现投影机型号有异,被告人邬**予以推搪。案发后海**公司收取机型差价款人民币700元;

5、2012年6月22日,义乌**子商行(以下简称雅视商行)史韶光经联系被告人邬*甲后与创**司订立订货合同,约定雅视商行以人民币7400元的价格从创**司购买X1500投影机5台。2012年7月2日雅视商行将所购五台投影机经义乌市东辉托运部以被告人邬*甲作为收货人予以退还,被告人邬*甲将上述五台投影机自行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邬*甲将货款退还雅视商行;

6、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邬**从创**司借领价值人民币2180元的炫舞X1500-NX、价值人民币1880元的炫舞X1501-VX、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炫舞X1500-PX、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炫舞X208、价值人民币990元的炫舞X201五台投影机,之后一直未予归还;

7、2012年7月23日云南省大理市的杨*经与被告人邬**联系向创**司18061901040004843账户支付钱款人民币4960元欲购买价值人民币2480元的炫舞牌X1500-VX投影机共计2台,被告人邬**将两台投影机领取但只将其中一台投影机发送给杨*;

8、2012年6、7月间江西付**联系被告人邬**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得X201-HT投影机一台。之后付**将该台投影机退还,被告人邬**接收后自行处理且未予退还付**的购机货款。案发后付**获取钱款人民币800元;

9、2012年7月14日广东省普宁市的黄*向被告人邬**6228481091313347211账户支付人民币900元,加上被告人邬**之前欠黄*钱款人民币680元,欲从创**司购买X1500投影机。2012年7月22日黄*因不满意效果将所收投影机退还,并先后两次向被告人邬**前述账户支付钱款人民币400元、1200元分别购买被告人邬**推荐的NEC及三洋投影机,但均因不满意效果将投影机退回。之后黄*向被告人邬**催要还款,被告人邬**于2012年10月间退还黄*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黄*已获退还的其余钱款;

10、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邬*甲要求创**司同事任**从公司借得价值人民币990元的炫舞牌X201投影机一台,连同任**自己于2012年7月29日借得的X201投影机一台,一起自行处理。之后被告人邬*甲以价值人民币1480元的炫舞牌X1502投影机一台抵给任**。

(二)伪造公司印章罪

2012年6月间,被告人邬*甲未经长沙创**限公司授权,私自刻印了“长沙创**限公司”公章一枚,并先后在内容涉及授权杭州嘉**限公司负责创荣投影系列产品在杭州的推广销售的授权书、内容涉及同意将厦**电子所购创荣X1501-VX投影机一台兑换为X1500-NX投影机一台的换机协议上进行盖印。被告人邬*甲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获得了长沙创**限公司的谅解。

对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的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提取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甲非法故意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甲身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邬*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的事实

被告人邬*甲与长沙创**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签订劳动协议,由该公司录用被告人邬*甲从事销售工作,劳动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但长沙创**限公司于2012年7月底将被告人邬*甲开除。2012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邬*甲利用自己作为销售人员的职务便利,有权与客户进行联系以及从创**司借领投影机产品进行销售的职务便利,侵占客户退回的以及自己从创**司借领用于销售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9120元的投影机十三台,另侵占客户支付的购买投影机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700元,总共侵占创**司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820元。具体职务侵占的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14日,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的李*经联系被告人邬**,以人民币2380元的价格向创**司购买炫舞牌X1500-NX型投影机一台,并将货款全额支付给了创**司。之后,美**公司对该投影机的效果不满意,李*联系被告人邬**要求向创**司退货并要求退款,将该投影机邮寄给了被告人邬**。被告人邬**在代表创**司接收该投影机后没有交回创**司,而是将其占为己有并自行卖给他人,仅在李*多次要求下向美**公司退款人民币1450元。至此,被告人邬**利用职务便利将剩余价值为人民币930元的炫舞牌X1500-NX型投影机一台占为己有。

2、厦门海之声**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的苏*于2011年以人民币1280元的价格向创**司买得炫舞牌X200-HT型投影机一台,并将货款全额支付给了创**司。2012年4月25日,苏*联系被告人邬*甲,要求将该投影机退回创**司并补交差价款人民币1200元,从而换购一台价格为人民币2480元的炫舞牌X1500-HD/NX型投影机。之后,苏*向创**司支付了差价款人民币1200元,并将该投影机邮寄给了被告人邬*甲。被告人邬*甲没有向创**司说明该人民币1200元系苏*向创**司支付的换机差价款,而是将该款以另一个长沙客户的名义向创**司新购买了炫舞牌X200-HT型投影机一台并占为己有。被告人邬*甲在代表创**司接收海**公司退回的该投影机后亦没有交回创**司,而是将其占为己有。此后,被告人邬*甲将一台来历不明的价格为人民币1780元的炫舞牌X1500-PX型投影机冒充炫舞牌X1500-HD/NX型投影机邮寄给海**公司充数。至此,被告人邬*甲利用职务便利将上述用于换购的价值人民币1280元的炫舞牌X200-HT型投影机一台及换购差价款人民币1200元占为己有。

3、2012年6月22日,义乌**子商行(以下简称雅视商行)的史**联系被告人邬**,与创**司订立订货合同,约定雅视商行以人民币7400元的价格向创**司购买炫舞牌X1500型投影机五台。之后,雅视商行向创**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7400元,创**司实际将五台炫舞牌X1502型投影机发货给了雅视商行。2012年7月2日,雅视商行对该投影机的效果不满意,史**联系被告人邬**要求向创**司退货,并将该五台炫舞牌X1502型投影机邮寄给被告人邬**。被告人邬**在代表创**司接收该五台炫舞牌X1502型投影机后没有交回创**司,而是利用职务便利将该五台价值共计人民币7400元的炫舞牌X1502型投影机占为己有。

4、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邬**利用职务便利将从创**司借领用于销售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680元的炫舞牌X1500-PX型投影机一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680元的炫舞牌X208型投影机一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90元的炫舞牌X201型投影机一台占为己有并私自变卖。

5、2012年7月23日,云南省大理市的杨*经与被告人邬**联系,以每台人民币2480元的价格向创**司购买炫舞牌X1500-VX型投影机二台,并向创**司支付了货款共计人民币4960元。被告人邬**利用职务便利,以向杨*发货的名义向创**司领取二台炫舞牌X1500-VX型投影机,却只将其中一台炫舞牌X1500-VX型投影机发货给杨*,利用职务便利将另一台价值为2480元的炫舞牌X1500-VX型投影机占为己有。

6、2012年6、7月间,南昌市的付**与被告人邬**联系,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创**司购买X201-HT型投影机一台,并向创**司全额支付了货款。之后,付**对该投影机的效果不满意,联系被告人邬**要求向创**司退货并要求退款,将该投影机邮寄给了被告人邬**。被告人邬**在代表创**司接收该投影机后没有交回创**司,而是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台价值人民币800元的X201-HT型投影机占为己有。

7、2012年7月14日,普宁市的黄*联系被告人邬*甲,欲向创**司购买X1500型投影机一台,向被告人邬*甲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购机款人民币900元。被告人邬*甲没有向创**司上交黄*支付的购机款人民币900元,而是将上述自己占为己有的史韶光退货的炫舞牌X1502型投影机一台发货给了黄*。2012年7月22日,黄*因不满意效果将收到的炫舞牌X1502型投影机退还被告人邬*甲,并先后两次向被告人邬*甲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向创**司购买被告人邬*甲推荐的NEC及三洋投影机的差价款人民币400元、1200元。被告人邬*甲没有向创**司上交黄*支付的差价款人民币400元、1200元,而是自己先后购买了一台旧的国产投影机冒充NEC投影机、购买了一台旧的三洋投影机冒充新的三洋投影机发货给黄*,均被黄*识破退回。后在黄*的催要下,被告人邬*甲仅向黄*退款人民币1000元,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余黄*向创**司购买投影机的货款人民币1500元占为己有。

(二)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

2012年6月间,被告人邬*甲未经长沙创**限公司同意,找他人私刻伪造了“长沙创**限公司”公章一枚,并先后在内容涉及授权杭州嘉**限公司负责创荣投影系列产品在杭州的推广销售的授权书、内容涉及同意将厦**电子所购长沙创**限公司炫舞牌X1501-VX投影机一台兑换为炫舞牌X1500-NX投影机一台的换机协议上进行盖印。

案发后,被告人邬*甲自己及其家属向长沙创**限公司赔偿人民币20512元,取得了长沙创**限公司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邬*甲向本院退交赃款人民币130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邬某甲私刻伪造的“长沙创**限公司”公章的照片。证明:私刻伪造的“长沙创**限公司”公章的形态。

2、被告人邬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邬某甲的身份及现实表现。

3、长沙创**限公司的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长沙创**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及在公安机关立案的经过。

4、被告人邬*甲的应聘登记表、试用员工转正申请表、与长沙创**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协议、长沙创**限公司的声明、营销人员借/还机器程序。证明:被告人邬*甲在长沙创**限公司的任职情况及该公司有关营销人员借、还机器程序的规定。

5、李*签名的深圳市**限公司的声明、出货清单、送货单、交易记录、网上支付记录、苏*签名的厦门海之声**限公司的说明、宅急送邮寄单、电子银行回单、出货清单、送货单、史**签名的义**视电子商行证明、订货合同、出货清单、送货单、德邦物流送货单、货物运单、杨*出具的创**司购买投影机经过、送货单、银行交易记录、顺丰速运邮寄单、黄*出具的说明、银行转账记录、申通查件、短信复印件、公安机关制作的李*、苏*、史**、杨*、付**、黄*的电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邬*甲经手的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中各笔公司业务的具体情况。

6、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柏家塘小区26栋401房被告人邬*甲租住的房间卧室床头柜的抽屉内提取了一枚红色刻有“长沙创**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并予以扣押。

7、盖有被告人邬*甲私刻伪造的“长沙创**限公司”公章的授权书和换机协议。证明:被告人在邬*甲使用伪造的“长沙创**限公司”公章盖章的情况。

8、长沙创**限公司的证明。证明:长沙创**限公司未授权任何个人、机关、团体私刻该司公章。

9、长沙创**限公司的收据及证明、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邬*甲自己及其家属向长沙创**限公司赔偿人民币20512元,取得了长沙创**限公司的谅解。

10、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邬**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邬**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侵占长沙创**限公司投影机、换购款及其伪造该公司印章的情况。

11、湖南省鉴**鉴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11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检材上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银盆岭派出所用可疑印章现场盖印的“长沙创**限公司”印*与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银盆岭派出所提取的长沙创**限公司公章印*样本上的“长沙创**限公司”印*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12、长沙市**证中心岳价认鉴(2013)18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相关的不同型号的投影机的价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邬**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厦**电子的叶*退回长沙创**限公司换购的价值人民币1880元的炫舞牌X1501-VX投影机一台,本院不予认定。理由是:此实为被告人邬**利用伪造的长沙创**限公司公章在换机协议上盖章,单方伪造换机协议,骗取厦**电子的叶*购买的炫舞牌X1501-VX投影机一台,不是经长沙创**限公司同意的真实换机,该投影机不属于长沙创**限公司,不属于被告人邬**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财物占为己有。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杭州先临三维**限公司的寿*退回长沙创**限公司的以人民币1965.60元的价格购买的炫舞牌V300型投影机一台,本院不予认定。理由是:被告人邬**在收到寿*邮寄的该台投影机后,已将该台投影机上交长沙创**限公司,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台投影机占为己有。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从创**司借领用于销售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180元的炫舞牌X1500-NX型投影机一台,本院不予认定。理由是:被告人邬**已将该台投影机上交长沙创**限公司,没有占为己有。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其要求同事任某甲于2012年7月26日从长沙创**限公司借得的价值人民币990元的炫舞牌X201型投影机一台,以及任某甲于2012年7月29日借得的炫舞牌X201型投影机一台,本院不予认定。理由是:这两台投影机均是任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向长沙创**限公司借得,并非被告人邬**利用自己的职务向便利长沙创**限公司借得后占为己有。

被告人邬**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赔偿了长沙创**限公司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其住所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帮助教育,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邬**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邬*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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