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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003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甲在担任湖南三**限公司、湖南三**有限公司、湖南三**限公司出纳或者会计职务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从上述三公司非法占有资金共计255468.2元。其中采用伪造离职职工工资表和在职职工工资表的方式,被告人刘*甲将69笔共计212073.7元假离职工资和在职员工工资通过网银转帐至自己手中或用于购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4月12日至8月30日,虚列范*六笔在职职工工资共计15951元,转到范*的帐户上,再刘*甲自己领取现金;2、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2月5日,虚列范**等不同离职员工工资七笔共计19121元,转帐至范*的帐户上,刘*甲再自己领取现金;3、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8月30日,虚列何*甲六笔在职员工工资共计17420元,转帐至何*甲帐户上,刘*甲再自己领取现金;4、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1日,虚列何**等七笔离职工资共计20222.2元,转帐至何*甲帐户上,刘*甲再自己领取现金;5、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12月18日,虚列刘*乙等四笔离职工资共计16128.4元,转至刘*乙的帐户上,再由谢**支付现金给刘*甲;6、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9月13日,虚列徐**离职工资二笔,转帐至徐**帐户上,再由刘*甲自己领取现金;7、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0月25日,虚列罗**等五笔离职工资通过罗*甲转出,再由刘*甲自己领取现金或者支配;8、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1月5日,虚列吴*等离职工资二笔,再通过胡*的帐户转出,由刘*甲获取现金;9、2013年11月11日,虚列刘*丙等离职工资5800元,通过刘*丙的帐户转出,再由刘*甲获取现金;10、2013年11月25日,虚列张*等离职工资二笔,通过张*的帐户转出,再由刘*甲获取现金;11、2013年9月28日,虚列曾浩明离职工资3202元,通过何*乙的帐户转出,再由刘*甲领取现金;12、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1月15日,虚列罗*乙等离职工资五笔共计21119元,通过罗*乙的帐户转出,再由刘*甲获取现金;13、2011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27日,虚列唐*等离职工资二笔共计5110元,通过唐*的帐户转出,再由刘*甲获取现金;14、2013年10月12日,虚列杨**等离职工资二笔5805元,通过杨**的帐户转出,再由刘*甲获取现金;15、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1月2日,虚列贺*等离职工资三笔共计11244.8元,通过贺*的帐户转出,再由刘*甲获取现金或者支配使用;16、2013年9月29日,虚列胡尚离职工资2302元,通过胡**的帐户转出,由刘*甲支配使用;17、2012年12月3日,虚列刘*丁离职工资3000.2元,通过刘*丁帐户转出,刘*丁取款3000元交给刘*甲使用;18、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17日,虚列郑*等离职工资三笔共计8404元,通过郑*的帐户转出,再由刘*甲领取现金;19、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19日,虚列吴*离职工资二笔,通过吴*的帐户转出,再由刘*甲领取现金;20、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1月26日,虚列李**等人离职工资七笔共计15504元,通过网银转出用于购物。

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刘*甲虚列彭**等离职工资,通过现金领取的方式将26笔共计43394.5元假离职员工工资占为已有。

案发后,被告人刘**及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287023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职务侵占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负责人周**的陈述;2、证人徐*、梅*、文*、范*、何**、周*、刘**、谢*、杨**、唐*、杨**、易*、刘**、肖*、罗**、钟*、袁*、何**、胡*、张*、罗**、贺*、廖*、刘**、吴*、陈*、郑*等人的证言;3、湖南三**限公司、湖南三**有限公司、湖南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员工入、离职证明、三**司离职工资结算表、工资明细表、记帐凭证、指令明细及银行流水及领据等相关书证;4、辨认笔录及监控视频;5、刑事谅解书、赔偿款收据;6、被告人刘**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甲身为公司员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甲上诉提出,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287023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甲身为公司员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刘*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刘*甲的家属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刘*甲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刘*甲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等情节对上诉人刘*甲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刘*甲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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