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某某犯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杨**于2015年4月10日以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侵占罪向利**民法院提起控诉,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利**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裁定,裁定不予受理。原审自诉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自诉人杨**,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审查认为: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本案自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被告人涉嫌侵占罪的证据,对其控诉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杨**的控诉不予受理。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自诉人杨**上诉称: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侵占罪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定利川市人民法院追究被原审被告人涉嫌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自诉人杨**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笔录无办案单位、个人及被询问人签字、盖章。一审认为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胡某某犯侵占罪并无不妥。原审自诉人杨**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利川**管理局通过利工商处字(2014)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撤销了胡某某通过提交虚假材料进行的变更登记,原审自诉人杨**在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已恢复原始状态,其权利已得到了救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对杨**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