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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肖*遗弃、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孙**、孙**、孙**指控原审被告人熊*、肖某犯遗弃罪、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孙**、孙**、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被告人熊*、肖*在孙**住院治疗期间有证人证实被告人将与孙**共同所有的,嘉鱼县鱼岳镇代湾路30号三层私楼以30万元价格出售给孙**,将别克牌小轿车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孙**,共计38万元用于孙**住院治疗,其行为证明被告人熊*履行了一定义务,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孙**在治病期间和逝世后,虽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熊*有转移财产等行为,但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家庭成员之间财产关系处置问题,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作出裁定,驳回自诉人孙**、孙**、孙**对被告人熊*、肖*的起诉。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孙**、孙**、孙**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提出,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和孙**的住院病历及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孙**患鼻咽癌期间,未尽到妻子和子女的扶助义务。虽然在孙**治疗期间,被告人是在孙**亲属的逼迫下才将房屋和车子变卖了38万元用于孙**的住院治疗,但在长达近半年期间,被告人没有尽到任何扶助义务;2.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264条,而应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只要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的证据相关法院就应该开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遗弃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程度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熊*、肖*履行了一定的义务,变卖了家中的房子、车子用于为孙*丁住院治疗,但其后来在孙*丁重病住院期间没有尽到照顾义务,违反了社会伦理道德,但尚未达到遗弃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孙*甲、孙*乙、孙*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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