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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4)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鄂孝南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书,以职务侵占罪判处王*甲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退赔货款549000元。被告人王*甲不服上诉,湖北省**民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胡*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王*甲在担任孝感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人缘公司)驻太原办事处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襄垣县国**长治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新能源公司)退给龙人缘公司的货款共计759000元后,除为龙人缘公司用去210000元外,将结余的549000元据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辩称,起诉书指控侵占数额不属实,有40多万元是我借用的,余款被我花掉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王*甲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王*甲不是龙人缘公司员工,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从主观上看,王*甲丝毫没有非法侵占的犯罪故意。从犯罪客体上看,不能认定王*甲所收款项为龙人缘公司的退款。首先,薛**与王*甲个人之间的银行账户往来资金,不能认定为退款;其次,二人账户往来资金存在个人借贷;第三,四方合伙(指《合作协议》中签订协议的四人)与龙人缘公司的财物记帐为一本帐;第四,2012年5月27日前的汇款700000元,因双方未解除合同,不能认为为退款;第五,薛**的证言和王*甲的供述都前后矛盾。从客观上看,王*甲没有实施职务侵占的行为。一是双方认可有算帐的前提;二是双方实际进行过未得出一致的算帐结果;三是没有证据证明龙人缘公司对所指控的款项向王*甲清收过。综上所述,人民法院理当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判决王*甲无罪。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总金额为463503.89元的票据证实,王*甲开展业务中垫付的资金未报销。

二、王**与刘**的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王**主动与徐**联系要求结算,但徐**一再推诿,王**无侵占公司财物的故意。

三、2014年5月25日薛某甲出具收到王**家属还款409000元的收条证实,王**与薛某甲之间有个人借款。

四、证人舒*当庭所作的证言证实,《合作协议》中的四方与龙**公司是合伙关系,在开展业务中,王*甲垫付了前期所有批计划的费用,还垫付了一部分资金,没有领取工资,只拿利润分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王*甲在担任龙人缘公司驻太原办事处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国新能源公司由薛*甲经手退给龙人缘公司的货款共计759000元,其中被告人王*甲为龙人缘公司用去2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甲家属于2014年5月25日代还王*甲借薛*甲款349000元,退还点车费60000元,其余的140000元被王*甲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龙人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的陈述。

1、2013年4月25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王*甲将国新能源公司退给龙人缘公司的货款,除700000元汇到徐**的个人账户外,还有七十多万元没有退给公司,经多次催要,王*甲称对方公司的薛*甲只退给他700000元,他都退给公司了,没有其他的钱在手中,徐**认为王*甲这样说就是为了侵占公司的这笔钱。

2、2013年11月12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王*甲在龙人缘公司工作期间,为公司购回七列车煤,其中包括薛**的二列车煤,这二列车煤是高价煤,发送费用都由薛**支付,另外几列车煤的费用,王*甲已在公司报销四十多万元,还有420000元是舒*代签字将款项打到王*甲卡上报销的。2012年期间,王*甲先后付给吕*75000元费用,付给李*60000元劳务费,付给王*乙110000元信息提成费,这方面的费用已在公司报销。河**办事处是2011年4月10日以后设立的,设立办事处的前期费用由舒*负担,二十几天后到公司报了帐。

3、2014年3月20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四方《合作协议》和《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都是龙人缘公司的内部协议,这二份协议是为山**集团与**南豫新发电厂供货项目签订的。舒*、王**和刘*都是龙人缘公司的员工,他们三个人都没有自己的公司,为了徐**以及他们三人的责、权、利签订了上述四方协议。太原**人缘公司设立的,负责人是王**,办事处所有的费用都是龙人缘公司支付的。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薛**的证言。

1、2013年7月18日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25日薛*甲代表国新能源公司,王**代表龙**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履行部分后因各种原因终止,于是龙**公司要求国新能源公司退款,王**称公司账户被封,要求将退款打到其个人的账户上,然后由其交给公司。从2012年4月27日起,分11次向王**退款664000元。薛*甲打到王**账户上的钱,都是龙**公司的货款。薛*甲和王**是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的,由于认识时间不长,而且是生意上认识的,所以二人之间没有个人交往,既没有私人之间做过生意,也没有经济上的往来。

2、2013年10月10的陈述证实,发送给龙人缘公司的二列车煤,点车费都是由国新能源公司支付。其与王*甲之间没有经济上的往来,2012年5月份的时候,王*甲向薛**提起过要借二十万元至三十万元钱的想法,薛**称反正这钱是打到他的银行卡上,他自己想用就用,只要在结算时把二个公司之间的账算清楚就行,薛**答应过借钱给他,但现在分不清哪些是借款,哪些是偿付给公司的钱。

(二)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合作协议》和《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中谈到的项目是龙**公司的项目,是为了分清其与徐**、王**和舒*之间的责、权、利而签订的。王**是龙**公司任命的太**事处负责人,当时刘*和王**一起在太**事处工作,其与王**在太**事处工作期间,所有通过铁路运送煤炭费用都是由龙**公司支付的。

(三)证人董*的证言证实,王*甲系太**事处负责人,龙**公司从2011年3月起,一直在发放王*甲工资。

(四)证人薛**的证言证实,王*甲个人曾向其借过资金的事实。

(五)证人吕*的证言证实,其曾帮王*甲发送在山**集团购买的一列车煤,王*甲向其支付费用75000元。

(六)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曾帮王*甲发送在山**集团购买的二列车煤,王*甲向其支付费用60000元。

(七)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曾帮王*甲与山**集团签订过一份合同,收了王*甲50000元信息费,还帮其发送在山**集团购买的一列车煤,王*甲向其支付费用60000余元。2012年5月31日,王*甲给其打款198913.05元,此款用于开增值税发票。

(八)证人祁*的证言证实,其任太**事处文员期间,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多次听到王*甲跟薛*甲打电话要钱,后来从王*甲的二个电子账户上查到,薛*甲先后11笔通过电子商务银行转给王*甲660000元。

三、书证。

(一)龙人缘公司工资表证实,王*甲在龙人缘公司领取工资的事实。

(二)任命书证实,王*甲系龙人**办事处负责人。

(三)借支单及相关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证实,王*甲在龙人缘公司报销费用情况。

(四)煤炭买卖合同证实,王**代表龙**公司与薛**代表国新能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情况。

(五)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龙人缘公司交纳税费情况。

(六)《合作协议》及《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证实,徐**、王**、舒*、刘*签订合作协议情况。

(七)薛**提供的向王*甲银行账户打款凭证证实,薛**从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3月22日向王*甲银行账户打款16次,共计金额1459000元。

(八)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书证实,龙人缘公司工资表中签名领取工资的“王*甲”系被告人王*甲书写。

(九)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查账单据证实,薛**向王*甲银行账户打款明细。

(十)燃煤、电煤采购合同、煤炭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龙**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及山西焦**任公司2010年和2011年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及交纳税费情况。

四、薛**于2014年5月25日出具的收条,证明王**家属代王**偿还借款349000元及退还点车费60000元的事实。

五、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辩称其家属代还借款及其辩护人关于薛**与王**个人之间银行帐户往来资金中存在个人借贷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侵占龙人缘公司金额问题,经查,证人薛**于2013年7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中表示打给王**个人帐户的资金都是退给龙人缘公司的货款。2013年10月10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中表示“2012年5月份,王**给我提取过要借二三十万的想法,我当时告诉他反正这钱是打到他的银行卡上了,他自己想用的话就用,只要在结算时把两个公司的帐结清了就行”,“我是答应过借钱给他,但是现在我分不清哪些是借款,哪些是退还给他们公司的钱”,薛**的证言不稳定,2014年5月25日薛**收到被告人家属代还借款及返还点车费共计409000元,证明已退还该部分款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侵占金额549000元的证据不足,应认定其侵占金额为140000元,故对被告人所侵占的货款140000元依法应责令退还给龙人缘公司。

被告人王*甲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认为王*甲不是龙人缘公司员工,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构成要件,王*甲没有非法侵占的犯罪故意。经查,龙人缘公司任命书、工资表、汇款凭证、法定代表人徐**的陈述以及员工刘*、董*的证言等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王*甲系龙人缘公司员工;《合作协议》不能改变王*甲系龙人缘公司员工的事实;国新能源公司向龙人缘公司退还货款时,没有证据证明龙人缘公司账户已被查封,即便龙人缘公司账户被查封,退还的货款亦能进入公司账户,而王*甲称龙人缘公司账户被封,要求将退款打入其个人账户,其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因此,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甲退赔侵占的孝感龙**责任公司的货款1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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