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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侵占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8月28日,本院收到自诉人孙某某诉被告人赵某某侵占一案的起诉状。自诉人诉称:2014年8月10日与被告人赵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承包承建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咸宁西段第一标段,桩号K204+784-K205+739.5段土方工程,总投资60余万元,双方约定自诉人孙某某占工程比例66.666%,先后投资30余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占工程比例33.334%,先后投资275959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人领取了全部投资款。但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又将发包给付的40万元劳务费带走。其行为涉嫌侵占罪,请求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孙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账目没有进行结算。虽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拿走了劳务费40万元,但不能说明该笔款项权属是谁,自诉人与被告人的纠纷属民法调整的范围。自诉人孙某某诉被告人赵某某构成侵占罪,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自诉人孙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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