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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某某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陈某某以被告人申某某犯侵占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申某某与自诉人陈某某达成民事和解,故自诉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民事和解,自诉人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自诉人陈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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