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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鄂应城刑初字第001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3月初,被告人杨**与余*合伙成立应城市**限公司,注册资金为20万元,经营服装、服饰和销售,两人各占股50%,杨**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该公司追加注册资金,其资金变更为400万元,并且变更股东及股权,股东变更为杨**和李*丙二人,其中杨**出资390万元,占股97.5%,李*丙出资10万元,占股2.5%。

2013年9月,被告人杨**向湖北**限公司总经理杨*打电话,称金瑞**限公司需要15万美元“验资”,要求向湖北**限公司借15万美元汇到金瑞**限公司账上,同年10月24日,湖北**限公司莫斯科分店店长李**按照杨*的安排,通过俄罗斯的一家公司将卢布兑换成美元,由该公司在拉脱维亚的银行账户通过国际转账的方式,向应城市金瑞**限公司账户汇入15万美元。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将该15万美元兑换折合成人民币计91.047万元,并将其中91万元分十次从应城市金瑞**限公司账户存入其在中**行的个人账户5699,随后被告人杨**不再接听杨*等人的电话。

2013年11月13日,湖北**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杨**在中**行个人账户上尚未转走的余款250152.69元,并同时以电话、短信的方式要求被告人杨**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杨**发现余款被冻结后,于2013年12月25日到应城市公安局反映情况,辩解其15万美元是俄罗斯人“莎莎”打入应城市金瑞**限公司的货款,但对15万美元如何从公司转入自已个人账户的事实始终未予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身为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他人汇给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杨**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2、对巳冻结的人民币250152.69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杨**非法占有的人民币659847.31元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杨**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既是应城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实际控制人和所有人,其处分该公司资金就是处分其自有财产,其行为并不侵犯公司所有权;原审未查明该款项汇入其账户后作何用途,而仅仅以资金进入个人账户且失去联系而推定其主观上有占有故意,属于客观归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证言

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杨*是湖北**限公司总经理,2013年9月11日10时5分,其接杨**电话称自已经营的应城市金瑞**限公司因工商部门需验资,要其公司帮忙打15万美元到公司的账上,待验资完毕后马上归还,杨**后又多次催其办此事,其考虑到杨**与其公司老板李*乙关系密切,且与其都认识,其当即同意办此事,至2013年10月24日,其得知公司在俄罗斯莫斯科分部的账上有15万美元,并安排莫斯科楼兰店店长李*丁将该款汇到杨**指定的账号上,次日上午,其又叮嘱杨**注意查收,杨**答应收到款后即回话,但24小时后,其又多次打杨**电话,电话通了,就是不接听。其马上向李*乙汇报此事,李*乙即派公司人员查找杨**,不知其下落,事到如今,其公司只好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公司与杨**没有业务往来。以上内容证明,被告人杨**以需要验资为名,收到杨*15万美元汇款后便不知去向的事实。

2、证人刘*甲(系杨**姨老表)的证言证实:刘*甲是湖北**限公司,其妻李*乙是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杨*从贝**司俄罗斯莫斯科兰楼店汇15万美元给应城市**限公司的杨**,刚开始他们夫妻不知道,后才知道是杨**拿了钱又不见人影,杨**名义上是应城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刘*甲的舅弟李*甲。2012年4月,李*甲将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从20万元增资到400万元,找其姐李*乙私人借款380万元,增资注册完成后归还了。2013年5月份,该公司因李*甲经营不善,其在应城市城中信用社的贷款200万元到期无力偿还,李*甲就以自已的房屋、汽车抵押给其姐李*乙本人,该贷款才得以还清。湖北**限公司与应城市**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和债务纠纷。以上内容证明,被告人杨**收到杨*的15万美元汇款后,便不见人影。同时证明杨**是应城市**限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出资者是其舅弟李*甲。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1年成立应城市**限公司,开始注册资金是人民币20万元,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名义上有杨**出资,实际上杨**没有出资,都是李**出的资金。其成立这家皮草公司,是为了打出口退税的擦边球,骗取退税款。杨**是应城市人,在税务局有熟人,为防止税务部门追究责任,其将法人代表登记为杨**。公司成立时,登记的股东是杨**、余*。余*及张**参与跑关系,给他们各5%的出口退税款提成,一年左右,这两人先后退出。其负责销售,其弟李*丙负责生产管理,杨**负责出口退税,给杨**30%的出口退税提成。公司生产的服饰从北京报关发到其在莫斯科的店铺销售。一年多共生产1000多件貂皮服饰,由于出口退税迟迟不能兑现,所以停产了。2013年10月底,其姐公司的财务主管杨*安排莫斯科店汇15万美元到应城**饰公司账上,结果该款被杨**私人转走,李**多次打电话杨**不接,只是收到一条短信“我在外头找几个人回来去找刘*,钱我拿了在,过两天我打电话你”,之后再也联系不上了。李**证明的内容与刘*甲一致。

4、证人李*乙(系刘*甲之妻、李*甲之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杨**认为在应城成立一家公司可以办出口退税,其弟李*甲也认为可行,他们金**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20万元是其弟李*甲向其借的,后来公司增资也是其弟李*甲向其借的,款是直接从其银行卡汇给杨**,故应城市**有限公司实际是李*甲的,杨**只是负责该公司出口退税业务并按退税额的30%提成。生产、销售由李*甲负责。因为杨**认识税务局的人,为了办理出口退税方便,所以,以杨**名义注册。平时杨**说要钱办理出口退税,其从不怀疑,但这一次他拿了其15万美元后就销声匿迹了,并且这次是事后才知道的。李*乙证明应城市**有限公司实际是李*甲个人出资的,李*甲负责生产和销售,之所以以杨**名义注册,为了办理出口退税方便。

5、证人李**(系李*甲之弟)的证言证实:应城市**有限公司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是杨**,但实际操作人是李**和其哥李*甲,杨**只是负责出口退税。2012年李**接受余*的股份,同时将该公司注册资金从20万元增到400万元,这400万元是其姐李*乙安排人从汉川市的何新明亮皮草有限公司汇到应城市**有限公司账上的。增资后,登记其股份2.5%。其负责公司的生产管理。生产的貂皮服饰由北京报关销往俄罗斯,其哥李*甲在北京、俄罗斯都有店铺。李**证明的事实与前述证据一致。

6、证人陈*的证言证实:陈*是中**行应城市支行的会计,2013年10月28日,从5722的账户上分九次每次10万元转账汇入杨**的5699账户,还有一次是1万元,这91万元在汇入当日通过北京海淀区的银行转出5万元,次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转到杨**在应**行的个人账户上,其别的通过柜台上取现和ATM机取现的方式取钱,该账户至2013年11月15日有存款250152.00元被冻结。

7、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1年5、6月,刘**、李*乙曾经将杨**、李*甲带到其办公室咨询办皮革公司需要哪些手续。

8、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与杨**从小就认识,应城市金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出资人是云梦人李*甲,登记注册资金是人民币20万元,登记股东有李*甲占股60%、杨**占股30%、张*和余*各占股5%,其与余*、杨**都没有出资,相关证照是其办出来的,李*甲负责生产、经营,包括购皮、销售、出口,杨**管生产、工人吃住、出口退税,2012年其与余*退出,余*股权转让给了李*甲的弟弟李*丙。

9、证人余*的证言证实:其在应城市金瑞**限公司没有股份,公司开业之初,张*邀余*一起跑手续,为办证需要,杨**将公司股东登记为杨**和余*,并各占股资50%,2011年3、4月份,相关证照办齐,随后其退出了公司,2013年12月,其听李*甲说杨**拿了公司的钱跑了。张*、余*证明杨**只是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所有人是李*甲。

10、证人胡*的证言证实:胡*是应城市**有限公司主管会计,杨**是经理,公司共生产成品貂皮大衣一千余件销往俄罗斯,总价值150万美元,共申报出口退税二次,巳退税8万元,关于15万美元一事胡*完全不知道,如公司需用印章,胡*则找杨**说明用途后用章。

1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李**是湖北**限公司驻莫斯科兰楼店店长,2013年9月,其接公司总经理杨*的电话,要其准备15万美元汇往应城市金瑞**限公司的账户上,因工商部门对该公司验资所用,验资后马上归还,后杨*祥和杨*均催办此事,直到2013年10月24日,店里凑齐了15万美元汇到应城市金瑞**限公司的账户上,汇款是以个人名义汇的。李**证明的事实与杨*一致。

12、证人李*戊的证言证实:李*戊是湖北**限公司的职员,其向公安机关提供15万美元在银行的汇款凭证(俄文和英文)及翻译后的中文,是李*丁找俄罗斯的NEOP**SCCP公司将卢布兑换成美元,然后这家公司通过在拉脱维亚**NK银行的账户通过国际转账的方式将15万美元汇到应城市**限公司账上。以上内容证明将15万美元汇到应城市**限公司账上的事实。

书证

1、湖北**限公司提供外币结汇申请表中文、外文各一式二份证实:2013年10月24日,李某丁从莫**介银行汇款15万美元到应城市**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支行。

2、移动网上营业厅通话记录、微信记录分别证实:2013年9月至10月杨*与杨**电话通话和微信对话记录情况。

3、中**行应城市支行出具对公账户查询清单4张证实:汇到应城市**限公司帐户上的15万美元来源于国外的一家银行。

4、中**行应城市支行出具境内机构外汇活期转账/结汇凭条4张证实:2013年10月28日应城市**有限公司将该公司账号为5619上的15万美元转入该公司另一账号,账号为5722及该美元兑换人民币为910470元。

5、中**行应城市支行5722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10月28日账户5619转款910470元至账户5722,然后分10次转91万至5699账户。

6、中国**支行出具美元、人民币对公账户明细查询清单证实: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应城市金瑞**限公司在该行交易明细清单。

7、中国**限公司应城城南支行出具历史交易清单证实: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在该行的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及账户余额情况。

8、中国农**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出具该行综合应用系统交易清单证实:被告人杨**在该行的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清单情况。

9、武汉市**限公司出具外币结汇申请表、中国**付款报文、国际转帐及确认函外文、中文各一式二份证明证实:我公司NEOPARKECPERTSLLP在2013年10月24日从公司的REGIONALAINVESTICIJU银行账户(付款账号为LV98RIBR00130030N000)向应城市**限公司的中**行帐户账号5619汇入150000美元。

10、应城市**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变更及验资等书证情况。

11、湖北**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及验资等书证情况。

12、应城市国家税务局出具出口退税说明、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明证实:应城市**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共向国税部门申报过二批次退税。第一批次于2012年7月申报,共申报退税额83626.07元,经孝**税局审批于当月办理退税83626.07元;第二批次于2013年元月申报,共申报退税额421548.06元,因退税计算有误,税务部门至今尚未办理退税。2013年2月该公司共出口917800美元,未向税务部门申报退税。

13、湖北**限公司出具声明证实:该公司与应城市**限公司在2013年9月11日之前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及债务纠纷。

14、湖北**限公司出具2013年门店员工工资表证实:杨*任管理层经理,李某丁任兰楼、溜毕诺店店长。

15、应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队民警丁**、张*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16时30分、12月9日15时08分二次发短信给杨**,写明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其接受15万美元一事,希望其回复,但均未回音。

16、应城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5日14时30分,杨**向应**侦大队民警丁**打电话称:现已回应城,准备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0分钟后,杨**到应城市公安局办案区。

被告人杨**辩解应城市金瑞**限公司注册的400万元都是自己的,15万美元是一名叫“沙沙”的人从俄罗斯汇给其公司的货款,否认公司实际出资人是李*甲,否认15万美元是向刘*甲所借。除被冻结的20多万元外,其余60多万元被其用于还账和送礼,没有交代资金具体去向。

上述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证据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

对于被告人杨**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查,从上述证据情况看,证人杨*、李**、刘**、李**、李**、张*、余*、李**、李*戊证言以及相关书证、汇款凭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杨**以公司需要验资为名,收到款后便不知去向的事实和被告人杨**只是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出资人、所有人是李**的事实。被告人杨**利用职务之便,以验资为幌子,将应城市**有限公司所借款打入其个人账号后即失去联系,不接听杨*等人电话,且归案后拒不承认借款的事实,拒不交代借款的明确去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将美元兑换成人民币后立即分10次将款打入个人账户,并占有该款,客观上利用单位职务便利,实施了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故被告人杨**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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