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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作为荆门**限公司的业务经理,承担着联系客户,以个人名义跟客户签订借款合同,用个人账户发放和收回公司借款等职责。2014年3月6日,邱**将还给荆门**限公司的25万元借款转至被告人胡某某账上。胡某某收到该笔款项后仅将其中的5万元归还单位,后利用职务之便,简化放贷手续,使用虚假的借款人身份信息,房产证资料,伪造借款合同,在支付12000元利息后,将20万元贷出后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社区矫正机构对胡某某进行非监禁刑社会调查,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某、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中**银行交易记录、汇款查询信息,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荆门市公安局鉴定中心(荆)公(刑)鉴(文)字(2014)第14号印章印文鉴定书、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到案经过、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谅解书,社会调查评估卷宗,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且积极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胡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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