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犯职务侵占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刑诉(2013)2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襄阳**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潘**身为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在为群众代理社会养老保险服务、代收代缴养老保险费工作中,共收取张某某等46人养老金、滞纳金124.44万元未入账,也未为参保人员办理申报手续、缴纳参保费用,除退还4.15万元和为双**园公司参保人员代为缴纳22.4万元滞纳金外,余款97.89万元由其挥霍。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运用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潘**的行为构成侵务侵占罪,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潘**处刑。

被告人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蔡*辩称,⒈被告人潘**支出代收代缴的参保人员保险费100余万元均用于因工支出,而非因私支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潘**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⒉被告人潘**为了完成工作,与有职权的行政机关建立关系,而采用请客、送礼等不正当手段将100余万元代收款挥霍一空,主观上不具有利用职权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因此,被告人潘**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造成代收款被挥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构成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潘**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受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的委托,办理养老保险、农村医保、农民工劳务输出等事项的宣传发动、代理申报业务,自身无行政审批权和管理职能。被告人潘**系双沟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职工,自2005年9月起负责双沟镇养老保险扩面工作。2008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潘**在为群众提供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服务、代收代缴养老保险费时,陆续收取孙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46人养老保险金、滞纳金、手续费等共计124.83万元。被告人潘**未将该款入单位账,也未为申请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申请手续、缴纳参保费用,除退还参保人员张**、马某某、方某某养老保险费4.15万元、代缴参保人员尚某某、李**养老保险费51870.40元、代缴熹园公司参保人员112人滞纳金22.4万元、通过双**出所退还区人社局5万元、上交单位管理费1.5万元外,余款86.59296万元被被告人潘**挥霍。案发后,追回赃款12.35万元已返还区人社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⒈原襄阳县人民政府襄政办发(1996)29号文件、原襄州区襄区办发(2004)60号文件、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44号文件、代码为58822383-7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襄**政局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书证证实,双沟镇劳动管理所原为事业单位,转制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后更名为双沟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改制前的行政职能并入镇“三办一所”,行政执法职能由区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业务范围是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实行工作目标考核。

⒉从襄州**开发中心复制的新招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及襄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潘**于1997年5月招工到原襄阳县劳动局双沟劳动管理所工作,2005年9月负责双沟镇养老保险扩面工作。

⒊证人张*2证实,其系区人社局科长。转制后的劳动所人、财、物下放到乡镇政府,业务上由局里指导,局里按照下派任务的完成情况给他们拨付经费。乡镇劳动服务中心无审批权和管理职能,代理申报养老保险方面的工作,实际是代理区人社局的业务工作。养老保险扩面工作给乡镇劳动服务中心下任务就是要求乡镇劳动服务中心发动、宣传,然后代理申报,向局里上报资料。

⒋证人李某某证实,其原系双沟镇组织办干事。2007年转制前,劳动所属自筹自支事业单位,办公场所是政府提供。2007年转制后,镇政府和劳动所签订了一份公益性服务合同,政府每年对劳动所工作进行考核,根据工作量由财政拨款,即“以钱养事”。

⒌证人方某某证实,其系原双沟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主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前身是劳动所,2005年改成民办非企业组织,叫劳动保障服务中心,2012年7月更名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具体业务主要是代理本辖区内劳动保障业务的申请、社会基金的代收代缴,业务指导部门是区人社局。潘**是单位的正式职工,主要负责养老保险扩面工作。代收代缴的保险费按规定应该由单位统一管理,入账之后统一上缴,但实际操作中没有严格这样执行,谁收的由谁自己管理,根据物价局的文件规定,代收代缴后可以收点服务费。

⒍证人刘*证实,其系双沟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会计。按照单位财务制度,代收代缴的保费应入单位帐统一管理,需上交时再统一上交到征收部门,原任主任方某某在会上也这样要求过,但是一直没有得到认真执行。经查账,2009年至2012年单位财务账上没有潘**交来的任何在办理人社服务工作中的收入,包括代收代缴的保费。

⒎证人胡某某、朱某某等39人分别证实,2008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为让潘**为自己和亲友共46人办理扩面养老保险,交给潘**养老金和滞纳金共计124.83万元,但是潘**一直没办好,除退还张*11万元、马某某1.15万元、方某某2万元,交给尚某某一张何某某交养老保险25935.2元的税票,交给李*某一张邵某某交养老保险25935.2元的税票外,其余的都没有退。证人出具了被告人潘**书写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单予以印证。

⒏证人张某某证实,其原系襄州**业协会副会长。2010年春,纺**会下属破产企业熹园公司的职工代表和双沟劳动管理所的潘**到协会反映,想为熹园公司的职工办理扩面社保,但是每位参保人员需要缴纳的滞纳金数目不小,无力承担,经协会多次出面协调,时任劳动局局长的文**答应每人收取2000元滞纳金,再免10个人的费用2万元。当时参保人员210人,应交滞纳金42万元,免去2万元后,实际只需缴纳40万元,钱由潘**统一支付。因为听潘**说有几个人想退保,其就让姐姐张**和姐夫张*有入保,正好填补空缺,当时说给潘**滞纳金,他说其为协调这件事费了心,再加上还有10个免费指标,就没让其交这笔钱。

⒐证人宋某某证实,其系襄州区**心办公室主任兼出纳。2010年6、7月份的一天,时任结算中心主任的杨某某安排其从潘**处收30万元管理费,在农行营业部转款27万,还有3万元是现金。没给潘**出手续,过了几天就交给局财务科的郭某某了。附中国**州支行存、取款凭条予以印证。

⒑证人郭某某证实,其系襄州区人社局财务科会计。2010年6月从结算中心宋某某处收取一笔30万元的档案管理费已入账,后来才知道是双**集团参保人员的档案管理费。

⒒证人杨*证实,其系襄州**老中心会计。2010年10月14日,中心大厅工作人员古某某收到潘**一张10万元的社会化服务管理费现金缴款单,给潘**开了收据后,其将古某某处的缴款单交到非税收入管理局,开具了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附被告人潘**交社会管理费10万元现金缴款单及非税收入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票据予以印证。

⒓从襄州区人社局复印的熹**司扩面参保人员名单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潘**为熹**司办理扩面参保人员216人,潘**收取其中104人的滞纳金20.8万元。

⒔证人杨某某证实,其和妻子于2008年夏天开始在襄州区台湾街经营美食酒家。双沟劳动管理所的潘**自开业就经常来吃饭,几年间消费的大约有十五、六万元,来吃饭的有许多人其不认识,认识的有找他办事的,也有区劳动局的黄某某等,黄某某请客的次数少,有时他请客吃饭后签单,潘**来结账,也有别人为潘**结账的。

⒕证人郭*1证实,其在担任襄**社局副局长期间,为熹园公司参保的事,在和百顺酒店和新大品酒店3次接受纺织协会的人请吃,潘**也在场。因为以前双沟劳动所的马*接其吃饭,其没去,所以其丈母娘去世百日时,就让马*在福盛祥酒店安排了3个包厢,花了4500元左右,接客的费用也由马*解决,后来听说是潘**出的钱。

⒖证人马某证实,在办理熹**团扩面参保期间,潘**说要接人社局领导吃饭,其共有4次帮潘**在福盛祥酒店订位置,接人社局的郭**、杨某某吃饭,每次餐费800元左右。还有一次潘**打电话说郭**家里老人过百日,让其帮忙在福盛祥定位置,吃饭时其没有在场,也没有结账。

⒗证人杨某某证实,其系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在为熹**团办理养老保险扩面期间,潘**没有接其吃过饭,马*接过一次,当时还有纺织局的工作人员,和潘**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往来。

⒘证人周某某证实,从2010年开始,双沟劳动所的潘**租用其“中华”轿车办事,租车费大约4万元,2011年结了1万元,2012年7月结了2.5万元,还有4000多元未结。

⒙证人郝某某证实,其私人有一辆轿车,自2009年至2011年期间,潘**租用其车已结租金约7万元,2012年的租金约2万元未结。其经常和潘**在一起,三、四时间他的招待费约有十几万元,年节时给劳动局的有关领导送礼,有一次给一个姓黄的领导5000元现金,人家不要,饭后接劳动局的人到洗脚城足疗花了1、2万元。其和潘**闲聊时,听他说滞纳金还有20万元没收,交重的养老保险有7、8万元,给派出所交了5万元,加上吃喝、用车等共计60万元左右。

⒚证人尚某某证实,其系**工商所副所长。2010年至2012年上半年的时候,潘**经常用其车到劳动局和市内,没有给过用车费,2011年5月份的时候,其找潘**借了1万元钱没打借条,也没有还他,心想就用这1万元钱抵作租车费。

⒛证人姚某某证实,其系东方郡主足道会所总经理。潘**在东方郡主办过消费卡,第一次充值1000元,以后是否续充不知道,潘**请其和公司的同事吃过饭。

21.证人陶*证实,其系梦江南浴足会所的主管,当时姚某某是副总经理。2012年8月的时候,劳动局的潘**来消费时在其手中办过充值卡,前后充了3次共4000元,还在其他人手中充值3000元。那时候他基本上天天来,有时带女孩子,有时一个人来。姚某某在东方郡主上班时他就经常去消费,在姚某某手中充值5万元,姚某某到名流上班后,他又到名流充值大约5000元。姚某某家里装修,还从潘**的邮政储蓄卡内取款2万多元。

22.证人黄某某证实,其系襄州区**心扩面科副科长,和潘**比较熟悉,潘**经常租车请其到处吃喝、洗脚,其也请他吃饭、洗脚。其家中盖房在美食酒家接客吃饭,花了8000元左右,是潘**结的账。2007年左右其借了潘**5000元钱,一直没有还他;2012年7月潘**为给关系户办养老保险,给其1万元现金准备送礼,这1万元现在还在其手中;2012年10月份潘**给其5000元钱,让其给他的一个关系户办养老保险,5000元现金也在其手中;2012年他送其一部价值2000元的“金立”手机。

23.证人陈某某证实,其系双沟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职工。2007年的一天,劳动局的黄某某找其借5000元钱给房屋过户,其将这件事给潘**说了,潘和义借给了黄某某5000元。附黄某某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予以印证。

24.证人方某某证实,其原系双沟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主任。2010年因为买房子差钱,其找潘**借了2.5万元,到年底的时候,其说潘**整天在外面跑业务,也没有给单位交钱,从欠他的2.5万元里拿出1.5万元算给单位创收,潘**同意了。后来其在单位的会上说潘**交了1.5万元创收费,冲抵了其手里的招待费条子,因为职工怀疑招待费条子的真实性,招待费也没有入到单位账,另外1万元用于解决双沟老百姓为养老保险扩面上访的事用车、吃饭了,和潘**说明了费用由他个人承担,他也同意了。附双沟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会计刘*出具的查账说明证实,单位账上未收到过潘**上缴熹**团管理费用。

25.证人潘某某证实,其系潘**的堂弟。2007年其和他人合伙开办义**公司,因资金周转不开,于2009年找潘**借了3万元钱,过了几个月又借了5万元钱,后来因为潘**索要,其归还了他8万元本金和2000多元利息。2011年初,其找潘**借了12万元用于支付物**司的工程款,用了几个月就还给他了,还付了7000元左右的利息。

26.证人董某某证实,其在双沟开了一家面粉厂,因为资金周转不开,于2011年5月找潘**借了5万元钱,2012年7、8月份的时候,潘**让其还钱,其分两次把5万元还给了潘**,没给利息,就是请他吃了一顿饭。2010年、2011年其向银行贷款,银行要求账面上要有一定的资金,其先后几次共找潘**借了30万元钱,已全部还清了。

27.证人李某某证实,其在双沟做粮食生意。2010年6月份的时候,因为资金周转不开,其找潘**借了10万元钱,用了一个月就还给他了。给他1000元好处费他不要,就请他全家人吃了一顿饭。

28.证人毛某某证实,2010年的时候,万宝粮油老厂区拍卖出售,其联系了几个合伙人参与竞拍,因为保证金没筹够,其通过朋友找潘**借了38万元,用了七、八天就还给他了。

29.证人毛*1证实,其系双沟镇司法所所长。2010年底,其准备装修住宅,因手头无钱,通过表哥找潘**借了2万元钱,2012年底还了1万元,尚欠1万元未还。

30.从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印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追缴被告人潘**涉案赃款12.35万元,已发还襄州区人社局。

31.被告人潘**供述,其具体负责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扩面的工作,按照规定,扩面参保的人员必须要有单位才能参保,找其参保的人很多都不符合规定,其在为他们办理参保时,就只收集了他们的身份证、照片和保费,不问他们工作关系等情况,为了使这些参保人员的参保手续从表面上看更完备,就把他们大部分都挂在熹**团名下,后来熹**团不能再入了,又把手中没有挂入熹**团的一部分人员名单提供给了黄某某,由黄某某帮其挂在泰**公司参保。2008年12月至2012年12月这四年间,其共收取孙某某、朱某某、尚某某、马某某等46人的参保费、滞纳金124.83万元,这些人有一部分已经通过区人社局的审批,开了核定单,除退还参保人员张**、马某某、方某某各1万元、1.15万元、2万元现金、垫付何某某已缴纳到襄**税局的社会保险费各25935.2元、为在熹**司参保的112人代为缴纳滞纳金22.4万元、交给双**出所5万元、以上缴管理费为名被方某某要走1.5万元外,余款86.59296万元都在其手中。为了和劳动局的杨某某、郭**、杨某某、方某某等人搞好关系,其经常接他们吃饭花费约40万元,饭后洗脚约5万元,租车花费14万元,剩下的借给亲朋好友和用于家庭开支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身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代理养老保险职务工作中,收取46名参保人员社会养老保险费124.83万元,除为部分参保人员退还保费、代缴滞纳金及向单位交纳管理费38.23704万元外,余款86.59296万元既不入单位账,又不为参保人员办理养老保险,由其个人挥霍,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辩护人蔡*辩称,⒈被告人潘**支出代收代缴的参保人员保险费100余万元均用于因工支出,而非因私支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潘**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⒉被告人潘**为了完成工作,与有职权的行政机关建立关系,而采用请客、送礼等不正当手段将100余万元代收款挥霍一空,主观上不具有利用职权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因此,被告人潘**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造成代收款被挥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构成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潘**无罪。审理认为,被告人潘**利用代理申报养老保险业务的职务便利,收取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金后,不向单位报收入,用于自己请客、娱乐等挥霍,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蔡*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潘**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裁判日期

14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