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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任兴山县**党总支书记、村主任。2007年,兴山县政府有“企业反哺农村”的政策,郑某某得知后找到兴发**项目部的总经理熊*,请其帮助扶持该村资金,之后郑某某从熊*处收到了兴**团支援给该村的17万元人民币扶持资金。郑某某收到该款后将其中的13万元分两次交给村会计周某某列入了村财务账,余下的4万元其一直未入账而占为己有,并用于整修房屋和个人开支。

2008年,被告人郑某某向村会计周某某(另案处理)提议从该村财务中解决一笔误工补贴,周表示同意后就从村财务上虚列支出10000元人民币,二人各分得5000元现金占为己有。

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向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上交涉案款450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经手管理兴**团17万元扶持资金的行为属于对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具有协助人民政府管理的性质,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被告人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4万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其犯贪污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郑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非法占有村集体财物1万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共兴**委员会向兴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了郑某某涉嫌贪污一案线索,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被传唤到兴山县人民检察院,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述无异议,且有中共**委峡委发(2005)31号、(2008)13号、(2011)24号文件,证明复印件3份,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10531415号、10531414号第五联及复印件,熊*出具的情况说明,兴**团矿肥工程基础设施项目部基准账簿第8号记账凭证复印件、收据、湖北省事业性收费票据,琚坪村2007年3月30日1号记账凭证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琚坪村2008年6月30日8号记账凭证复印件、建筑业统一发票、合同书,琚坪村2008年9月22日8号记账凭证复印件、建筑业统一发票、农村公路路基硬化工程合同,兴**团矿肥工程基础设施项目部熊*个人往来明细账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22张,兴山**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湖北楚**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中**镇党委出具的证明,兴**团出具的证明,兴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关于犯罪嫌疑人郑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周某某、向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企业反哺农村”名义在兴**团争取资金以及使用兴**团拨付给琚**委会资金的行为,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对社会捐赠公益事业款物进行管理,被告人郑某某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的定性不当,本院改变其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郑某某身为村委会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经手管理企业拨付资金至村集体的职务便利,单独侵占村集体资金40000元,与他人采取虚报支出等手段,共同侵占本村集体资金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郑某某非法侵占的村集体资金应予返还。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某侵占的45000元返还给兴山县峡口镇琚坪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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