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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平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小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杨**受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石**司)委托办理与湖南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非标设备采购一切事务。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杨**代表某石**司与某化工公司签订标值249.998万元的非标设备采购合同。2014年9月30日,某化工公司付给某石**司25万元进度款,将7230.6元现金直接汇到某石**司账户,余下的242769.4元以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人杨**代领,被告人杨**拿到汇票后直接兑换成现金,并以各种理由搪塞某石**司老板颜*的催促,之后关闭手机与公司切断联系,直至将兑换的现金全部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杨**受某石**司委托办理与某化工公司非标设备采购事宜。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杨**代表某石**司与某化工公司签订了标值249.998万元的非标设备采购合同。2014年9月30日,某化工公司付给某石**司25万元的进度款,某化工公司将7230.60元现金直接汇到某石**司的账户,余下的242769.40元以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人杨**领取。被告人杨**领取汇票后电话告知某石**司老板颜某称马上会将汇票交给公司入账,但随后被告人杨**却将汇票直接兑换成现金,并以各种理由不回公司,之后关闭手机断绝与公司的联系,直至将兑换的现金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洪湖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某石**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花名册、业务员管理制度,非标设备承揽合同,进度款收据,被告人杨**在某石**司支出明细帐、支出证明单及打款交易记录,业务员协议合同及说明,某化工公司出具的被告人杨**签收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杨*、李*、张**、鄢*、张**的证言;

3.被害人颜*的陈述;

4.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担任某石化公司业务员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退赔某石**司经济损失24276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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