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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郭**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郭**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及其辩护人贾*、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至2013年初,湖北兴**有限公司所属的兴山**有限公司后坪探矿项目部因二期硐探施工需要征用兴山县榛子乡石柱村的山林、土地,项目部安排被告人温*负责该项目的征地协调工作,榛子乡石柱村由原村书记、主任被告人郭*协助该项目的征地协调工作。在征地过程中,郭*和温*共谋套取征地补偿款占为己有,遂利用职务便利在向探矿项目部上报石柱村征地面积时,以村民王*的名义虚报了被征山林面积16.384亩,获得征地补偿款130197.00人民币。2013年2月4日该补偿款由兴**团财务部拨付到兴山县榛子乡财政所专户,郭*立即以兑现石柱村村民占地补偿费的名义,将该资金从榛子乡财政所申请拨付后转入了其个人的农村合作银行(81010000058166993)账户。2月5日,郭*分得赃款65197.00元,并将应分给温*的赃款65000.00元及其他应支付给温*的费用共计131000.00元,转入了温*所持有的高*农村合作银行(8114)账户,二人将所分得的款项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开支。

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郭*、温*获悉兴**纪委在调查石柱村征地补偿款兑现情况,遂由郭*上交赃款70197.00元、温*上交赃款60803.00元至县纪委。2014年10月16日兴山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温*传唤到案,10月20日被告人郭*到兴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2014年6月18日、6月19日,经兴**纪委电话通知,被告人郭*、温*均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10月8日,兴**纪委将郭*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兴山县公安局,同年10月9日,兴山县公安局对郭*、温*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共兴**委员会兴纪案函(2014)3号关于郭*涉嫌犯罪问题的移送函,兴山**有限公司登记、变更、注销资料,劳动合同书,湖北兴**限公司后坪探矿项目部证明二份,王*林权证复印件一份,中**乡党委榛委发(2008)9号、(2011)9号文件,中共**织部兴组干(2013)4号文件,兴山县榛子乡人民政府证明,领款单、石柱村征地补偿付款明细表,领款单、石柱村钻机道路临时用地补偿名单、收条、收据,兴发集团兴山**有限公司集团基准账簿2013年3月25日第0119号、第0111号付款凭证、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第003256605号票据,安置补偿协议,兴发集团兴山**有限公司集团基准账簿2013年2月16日第0094号付款凭证、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第003256606号票据,协议书,兴发集团兴山**有限公司集团基准账簿2012年8月31日第0101号付款凭证、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第00700037号票据,石柱村钻机用地付款明细表,高*农村合作银行8114账户明细查询表,郭*农村合作银行8183、8193账户明细查询表,石柱村被征地村民土地测量图纸,工商银行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到案情况说明,补偿安置协议书,鄂政发(2009)46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兴山县人民政府2009年1号令即兴山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及附件,湖北省暂扣款物收据,证人王*、高*、曾*、杨**、万*、蒋*、陈*、杨**、让序亮的证言,被告人温*、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人郭*勾结,利用被告人温*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报冒领的手段共同将湖北兴**有限公司财物130197.00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温*及其辩护人辩称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温*在接到兴**纪委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温*、郭*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温*、郭*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温*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二被告人退赔的赃款130197.00元返还给湖北兴**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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