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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及其辩护人尚明标、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王**为还个人欠款,未经其任职的德生纺织(荆州**任公司同意,私自用该公司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向公安县**限责任公司贷款180万元,并用事先准备好的资金授权委托书将180万元直接打入自己的账户。

被告人王**用该笔贷款归还了其个人向蔡**的部分借款90万元,向高**的借款3万元,向田**借款的利息1.32万元,向肖**借款的利息1万元,向钟**借款利息6000元,给其妻子钟**的农业银行账号汇款3万元,给钟**的建**行账号汇款6万元,给其弟弟王伟新5万元现金用于归还王**将其母的房子抵押给银行后的贷款,给其女婿杨**3.5万元现金要其代缴王**夫妇信用卡透支款及房租等费用。

被告人王**将银行卡中的钱通过取现金的形式,转移到其他的银行卡后逃匿至云南省曲靖市,王**在该市藏匿期间挥霍22万元,另有6万元用于支付其妻子钟**的信用卡透支款,20万余元用于投资股票,向杨**支付4.9万元欠款,将136505元存入户名为杨**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中(王**逃匿前将杨**父亲杨**的银行卡带走用于携带现金自用)。现已追回26万余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王**的第一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系荆州区政府招商引进的投资商,为原丝绸厂企业改制做出了贡献,故请求从轻量刑;3、指控的侵占180万元数额有误,其中100余万偿还了德**司的股东金**司所欠的外债,不属于犯罪行为。第二辩护人辩称:1、指控被告人侵占180万元证据不足;2、如果能够认定王**的行为有部分数额构成职务侵占,也应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考虑其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王**在担任德生纺织(荆**限公司董事长兼法人代表期间,未经其任职的德生纺织(荆**限公司股东大会同意,私自用该公司的土地证和房产证作抵押,向公安县**限责任公司贷款180万元,并用事先私自准备好的资金授权委托书让公安县**限责任公司将180万元直接打入其本人的账户。

被告人王**用该笔贷款依次分别于2013年9月5日偿还了向蔡**的部分借款90万元,同日偿还了向田**借款的利息1.32万元,同日给其妻钟**持有的建设银行卡账号汇款6万元,期间给其弟王*新5万元人民币,用于归还其在银行的贷款,9月6日偿还了向肖**借款的利息1万元,9月7号给其妻钟**持有的农业银行卡账号汇款3万元,9月14日偿还了向高**的借款3万元,同日偿还了向钟**借款利息6000元,同日给其女婿杨**3.5万元人民币让杨**帮其代缴信用卡透支款及房租等费用。之后被告人王**逃匿至云南省曲靖市居住,在该市藏匿期间挥霍了220295元,又于2013年12月6日给妻子钟**6万元用于了信用卡透支,同日用20万余元投资股市购买了股票,同日给杨**4.9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同日还将136505元存入户名为杨**(系其婿杨**的父亲)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王**逃匿前将杨**的银行卡携带自用)用于己用。

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告人王**的赃款2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2、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4、证人高*、姚*、袁*的证言;5、企业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及贷款相关资料[资金支付授权书、单位授权书、德生纺**限公司房权证、土地及房产租赁协议];6、证人蔡*、杨*、高*、施*、王*、钟*、万*等人的证言;7、被告人王**在中国农业**荆州分行的汇款明细;8、德**公司与金兴**公司的框架条款书(明确规定了德**公司不承担金兴**公司的债务);9、公安县**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10、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1、“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12、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冻结财产回执凭证;13、湖北省**民法院(2014)鄂荆**四终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14、被告人王**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用担任德生纺织(荆**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以该公司名义将所贷资金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赃款,对被告人王**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第一辩护人辩称的第1、2点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其辩称的第3点及被告人王**的第二辩护人辩称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违法所得180万元,返还被害人德*纺织(荆**限公司(含公安机关已追回的26万余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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